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26民初150号
原告:牛某,农民。
被告:耿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现已自行和好,自愿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57.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