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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47号

高立与XX、韩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立,XX,韩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高立,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学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XX,无业。被告韩丽,无业。

原告高立诉被告XX、韩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邵世荣、李传祧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XX下落不明,被告韩丽拒不告知其准确住址,本院遂在2015年8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后因被告韩丽住院而延期庭审,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XX经过被告韩丽的介绍,找到原告要求运砂。原告遂即动用楚天2号货船三天内跟被告XX运了六船青砂。但被告XX并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XX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韩丽的办公室里向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付清。被告韩丽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现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与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

一、被告XX支付原告高立欠款7万元。

二、被告韩丽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高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高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欠款7万元及被告韩丽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荆州市楚天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人李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楚天2号轮船的货物运输登记表。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年审合格证。证明:楚天2号船舶登记所有人系李某,原告系该船股东之一,2014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原告用该船为XX运了六船青砂,卸货地点在马家寨乡码头。证据四:证人魏某(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人在荆州市海创商贸有限公司即马家寨乡码头工作,2014年11月份,XX给证人打电话要求放些青砂在马家寨乡码头,证人同意后,楚天2号船舶便在马家寨乡码头下了几船青砂。XX拖走一些,剩余部分青砂被证人所在公司的经理沈某处理,扣除了XX应交的码头起货费,余款2万元交给XX。被告XX、韩丽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证明原告高立与被告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原告高立用“楚天2号船舶”为被告XX运送了六船青砂到马家寨乡码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11日,经过双方核算,六船青砂款及运费共计7万元,被告XX出具借据。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被告韩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时至今日,被告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XX则应支付对应的货款及运费。被告韩丽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付原告高立青砂款及运费7万元。

二、被告韩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XX、韩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 硕

审判员 邵世荣

审判员 李传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阳家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