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51号
原告:洪伟娟。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培凤。
原告洪伟娟诉被告方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方培凤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方培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被告方培凤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方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伟娟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培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宋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