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于某某,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于某某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于某某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于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某某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