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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4号

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顺河区博祥五金水暖经销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顺河区博祥五金水暖经销部,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河区博祥五金水暖经销部。经营场所开封市顺河区。经营者张天祥,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行公司)因与顺河区博祥五金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博祥五金经销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博祥五金经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国峰干调行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306××××6251,票据金额10万元,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付款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收款人郑州市二七区塞外罗氏果业商行。郑州市二七区塞外罗氏果业商行将该票据转让给河南耀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耀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转让给天宝行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均未背书。天宝行公司以其不慎于2014年9月1日遗失该票据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博祥五金经销部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天宝行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博祥五金经销部从郑州勇之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郑州勇之轩商贸有限公司从河南同德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但河南同德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该票据的被背书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天宝行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取得本案诉争的票据合法性,即从出票人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国峰干调行合法转让到收款人郑州市二七区塞外罗氏果业商行,再从郑州市二七区塞外罗氏果业商行合法转让到河南耀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后河南耀星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天宝行公司,天宝行公司依法取得该票据权利。虽然博祥五金经销部亦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该票据,且其已在被背书人一栏加盖了财务印鉴,但博祥五金经销部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而向上追溯不能证明前手持票人从合法持有票据人处合法取得该票据,即博祥五金经销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作为持票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对该票据的善意占有,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关于天宝行公司要求博祥五金经销部返还该票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票据存在不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故应依法确认本案票据权利归属于原告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出票人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新国峰干调行、票据号码306××××6251、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8月28日、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郑州市二七区塞外罗氏果业商行、付款行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顺河区博祥五金水暖经销部负担。博祥五金经销部不服上诉称:2014年博祥五金经销部从郑州勇之轩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号码306××××6251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天宝行公司以其不慎与2014年9月1日遗失该票据在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而天宝行公司同时申请公示催告的是共价值60万元的并且是号码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该汇票均系其公司员工交与沈礼,经手沈礼转让,对此沈礼也为博祥五金经销部出具了相关证明,该证明足以证明争议的承兑汇票并不是天宝行公司所丢失,而是经天宝行公司同意对外转让的。博祥五金经销部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应归博祥五金经销部所有。一审判决该票据权利归天宝行公司所有,显属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宝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宝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本案中,博祥五金经销部持有的涉案票据完整,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依法享有该涉案票据上的权利。天宝行公司主张博祥五金经销部对涉案票据为非法持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博祥五金经销部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不能证明博祥五金经销部为恶意取得,故对于天宝行公司要求返还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祥五金经销部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顺河区博祥五金水暖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河南天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