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陈峰,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凯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103号(体育招待所412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峰诉被告长春市凯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凯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成立,此后原告得不到任何股东权利,对公司也不享有知情权。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档案及账薄供原告查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股东为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营业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会议及会展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发布。原告虽然系被告股东,但无法查阅公司档案及财务账薄,故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提供公司档案及账薄供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其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上述相关材料查阅、复制。原告查阅公司档案和财务账薄,了解公司对于财产重大处分,并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利,是实现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凯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峰提供公司档案及账薄供原告陈峰查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凯顺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立伟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