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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339号

原告向龙与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向龙,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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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39号原告向龙,汉族,1988年10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波,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国东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童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喻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竺延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龙诉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汉阳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委托代理人胡谦峰、被���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喻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泰公司、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龙诉称,原告在淳泰公司购得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2月5日付清车款。淳泰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但车辆合格证未随车交付。原告的车辆上牌时间已过,牌照仍未办理,原告多次与淳泰公司交涉,淳泰公司称车辆合格证质押给了交通银行汉阳支行。现原告因为没有车辆合格证导致车辆无法按期缴纳车辆购置税及办理挂牌手续,同时延期缴纳车辆购置税还会产生滞纳金损失。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原件(厂牌型号为风神牌DFM7150B1C1、车辆识别代号LGJE1EE24FM325808、发动机号F0055462、合格证号为WAC02ZVE0074327),并协助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神龙公司的起诉。被告淳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交通银行汉阳支行辩称,交通银行汉阳支行不是车辆购买协议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负有合同义务的应当是淳泰公司。履行汽车合格证交付义务的也应当是淳泰公司。交通银行汉阳支行与淳泰公司、神龙公司签订了汽车金融义务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对于汽车合格证进行监管,淳泰公司清偿融资款后,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向淳泰公司交付汽车合格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银行汉阳支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向龙(买方)与被告淳泰公司(卖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NO:8110057)》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在卖方处购买风神S301.5L感恩版黑色汽车一辆,总价为33000元;卖方收到定金5000元后,本合同生效;提车时间为车到提车,如有现车,则买方应在交纳定金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提车,如无现车,则买方在收到卖方提车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方可提车;卖方保证所售车辆为S30,交车前将按照4S店标准进行新车检查。卖方有责任提供上牌所需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必要文件。具体上牌时间买方需与卖方事先预约。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淳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但是没有交付该车辆的合格证。2016年1月4日,淳泰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2099210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价税合计33000元,厂牌型号为风神牌DFM7150B1C1,车辆识别代号LGJE1EE24FM325808,发动机号F0055462,合格证号为WAC02ZVE0074327”。此后,淳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但是没有交付该车辆的合格证。另查明,淳泰公司、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车公司与交通银行汉阳支行三方签订《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经销商汽车金融业务三方协议》,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向淳泰公司提供综合授信融资服务,淳泰公司委托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将与实际所购汽车相对应的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交通银行汉阳支行保管。目前案涉车辆的合格证由交行汉阳支行实际监管控制。以上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经销商汽车金融业务三方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龙与被告淳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淳泰公司至今���能提供车辆合格证并办理车辆号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卖方有责任提供上牌所需车辆合格证等相关必要文件”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系本案所涉车辆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一,应随车辆同时交付买受人向龙,但目前本案所涉车辆合格证由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实际监管控制,损害了向龙的合法权益。因此,交通银行汉阳支行应当将车辆合格证直接返还给赵阳。至于交通银行汉阳支行与淳泰公司、东风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乘用车公司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向龙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神龙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龙返还厂牌型号为风神牌DFM7150B1C1、车辆识别代号LGJE1EE24FM325808、发动机号F0055462,合格证号为WAC02ZVE0074327的车辆合格证原件,并协助原告向龙办理上牌手续。

二、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向龙办理车辆识别号LGJE1EE24FM325808的车辆机动车号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淳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