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号天骄大厦*座*单元****室。负责人王姝,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志,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星路商住区临河街7477号。负责人王新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谷华。
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志、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丛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指派程志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聘用年金60,000.00元,通讯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安排原告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至2014年5月,但未支付此期间的顾问费15,000.00元及通讯补助费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报酬15,000.00元、通讯补助费300.00元,及利息574.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辩称,双方协议到期后,没有实际续签合同。原告安排的程志律师明确表示薪酬低、案件多,要求按件收费。被告无法接受并明确告知双方不能续签《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原告安排的程志律师只是在2014年3月处理一些遗留问题,并未处理新的法律事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为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物业管理服务,决定聘请��方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依法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接受甲方的聘请,指派律师程志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
三、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乙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具体工作范围包括·····。
五、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实行不定期工作制度,甲方遇到法律问题可随时与法律顾问联系,法律顾问视其法律问题的具体情况及甲方的要求,决定口头解答或到现场进行处理。·····。
七、法律顾问在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通讯、传真、复印等实际费用,以及外出工作发生的差旅费、通讯费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九、本协议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
十、法律顾问金6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安排原告的律师程志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至2014年5月,但被告未支付此期间的顾问费15,000.00元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函”,内容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我所委派程志律师担任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法律顾问。《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届满后,我所程志律师就续签法律顾问协议,主动与贵司人事部门进行联系,得到的回答是:公司也没说不与你签协议,公司领导马上就要公出没有时间处理。同时继续安排程志律师参加与业主的谈判、代理诉讼案件,���5月程志律师仍在为贵司提供法律服务。我所认为,尽管双方没有办理续签协议手续,但是此行为应视为原有协议继续履行。为此,请求贵司按照原协议支付2014年3月至5月法律顾问费15,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回复函”,内容为:“请求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函我公司已收悉,现就相关事项答复如下:你所律师程志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与我公司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后,从来就续签合同一事没问过我单位任何人。我单位也从未有人说过‘公司没说不与你签协议,公司领导马上公出没有时间处理’类似话语。我单位负责人在2014年3月份期间曾要求程志律师处理合同���遗留的问题,但4-5月份程志律师并未处理一件在合同期内遗留的问题。······。我公司在法律顾问合同期满后认为你所程志律师已不能胜任我公司法律顾问一职。2014年4月我公司与另一家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并由其接手处理了程志律师合同期内留下遗留问题。所以我公司同意支付一个月的法律顾问报酬。对于4-5月法律顾问报酬,由于我公司已有新的法律顾问在处理,认为支付属于不合理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聘请法律顾问协议》、请求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函、关于支付法律顾问报酬的回复函、原告指派的程志律师与被告工作人员2014年4-5月的手机短信息内容及通话记录截屏、案卷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届满后,原、被告虽未续签,但被告仍接受原告指派的律师所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至2014年5月,故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顾问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顾问金15,000.00元(顾问年金60,000.00元,每月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通讯补助费3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指派的律师在合同届满后,未提供顾问服务,原告诉求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