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亚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荣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周村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2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荣某主动至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小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