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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59号

张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在博白县旺茂镇良茂村三角铺冯某某诊所门口附近路段,由张某出手对搭乘胡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杨某实施抢劫,将杨某手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共3762元的手机两台)抢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某经商量后决定去抢劫他人财物,由被告人张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窜到博白县三滩镇良茂村三角铺冯某某诊所附近路段,发现胡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及两名小孩途经此处,被告人张甲逐驾车靠近,张某趁杨某不备之机伸手抢杨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价值人民币共3762元的手机两台),杨某发觉后拉住包带,张某用力拉扯并把手提包带拉断后将手提包抢走,胡某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赶中双方车辆相刮碰,胡某、杨某及两名小孩摔倒在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冼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摩托车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照片,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杨某、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62元,杨某、胡某对被告人张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有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张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钟明正

审 判 员  沈洁虹

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宁丽丽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