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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7339号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7339号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70800000041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8区26号楼长虹科技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310016710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4幢20层7号。法定代表人姜高芹,总经理。被告高华,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与被告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康公司)、高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张立新,被告高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虹佳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6月20日、8月12日,签署了二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391146元的货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双方约定,若被告一延迟付款每日依照超期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被告一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买卖合同项下总金额、违约金及与上述金额或实现上述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进行担保,且该份担保函中约定此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051988元,支付律师费47339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冠康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高华辩称:1、合同主体与担保函中的对象是不一致的;2、保证责任期间不符;3、担保函的标的与合同中的标的部分不相符;4、原告主张欠付货款的计算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建议法庭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3月23日止,我们认为2015年2月13日是最后付款时间,到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3月23日止。律师费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这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商业行为,建议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长虹佳华公司(乙方)与冠康公司(甲方)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价值为1113088元的货物;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款余额在乙方将本合同中的货物送至甲方写明的地址后60日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启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及因仲裁或诉讼发生的其它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获得因上述仲裁或诉讼过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价值278058的货物;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款余额在乙方将本合同中的货物送至甲方写明的地址后30日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启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所产生的仲裁费或诉讼费、律师费及因仲裁或诉讼发生的其它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获得因上述仲裁或诉讼过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2013年12月16日,高华向长虹佳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同意就长虹佳华公司与冠康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向长虹佳华公司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该担保自生效之日起不可撤销,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被担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之情形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本保证合同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该担保函是连续担保和赔偿的连带担保,被担保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在签订的买卖合同范围内再行签订合同、协议、订单,无论是否事先通知高华,该担保函所有条款规定的担保责任均不受影响,即该担保函继续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长虹佳华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冠康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0、7月18日签收第一笔合同项下货物,于2014年9月11日签收了第二笔合同项下的货物。因冠康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其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鉴于,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7月8日和9月9日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我司应分别于2014年9月8日和10月9日前付清人民币1001780元和250253元。由于公司的暂时资金困难,截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贵司人民币1312147元。之后,冠康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两次共计给付长虹佳华公司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长虹佳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冠康公司、高华支付货款1051988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查一,上述《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2014年7月8日和9月9日购销合同”,经本院询问,双方并未在此日期签订任何合同,长虹佳华公司称该日期应为本案两份合同货物出库日期。经查,本案两份合同的对应的三份签收单右上角分别载明的日期为:“2014-7-8、2014-7-14、2014-9-9”。另查二,庭审中,高华提交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冠康公司已经给付长虹佳华公司货款1138314元。长虹佳华公司认可冠康公司给付的上述金额,但同时提交其与冠康公司签订的另外两份《购销合同》及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其与冠康公司五份合同的货款总额为2200209元,冠康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后尚欠其1061895元,高华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长虹佳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查三,长虹佳华公司委托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与冠康公司、高华一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73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长虹佳华公司提供的担保函、产品销售合同书、签收单、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高华提供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担保函、产品销售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冠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长虹佳华公司与冠康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虹佳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冠康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虹佳华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华为冠康公司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冠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长虹佳华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长虹佳华公司据此要求高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冠康公司追偿。高华关于冠康公司所欠长虹佳华公司货款数额有误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高华虽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冠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长虹佳华公司亦提交了双方之前合作的证据,证实双方尚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还款计划书》中冠康公司认可的尚欠长虹佳华公司货款数额(扣除之后支付的20万元,剩余为1112147元),还是从双方五份合同的总货款数额减去总付款额1061895元,都能够认定冠康公司实际所欠长虹佳华公司的货款数额高于长虹佳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1051988元。故高华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华认为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不符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担保函》中约定了“担保期限自担保成立之日起至担保内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和“本保证合同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两条相互矛盾的条款,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且不论保证期限是一年还是二年,长虹佳华公司主张高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超过法定期间,本院应予支持。对高华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华对担保函中的主体及标的与主合同不符的辩称意见,因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了高华对包括长虹佳华公司在内的任何一家公司与冠康公司所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均同意提供担保,故高华的所提供担保的对象与合同主体均清晰明确,不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形,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华关于不同意支付长虹佳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律师费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冠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百零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

二、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货款一百零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四万七千三百三十九元;

四、高华对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高华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由云南冠康科技有限公司、高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冲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