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21号申请执行人王蔚恒。被执行人王竹娥。被执行人林彬。申请执行人王蔚恒与被执行人王竹娥、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竹娥在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家洲有住房一套,但该房产已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设置抵押并贷款2250000元,被执行人林斌在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水佳村园心组有住房一栋,但该房产土地性质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且该房产已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枨冲支行设置抵押并贷款200000元。因王竹娥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贷款较多,被执行人林斌所有的设置了抵押贷款且其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故不宜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但被执行人王竹娥、林斌在银行帐号均���存款。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蔚恒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4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卢方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林六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