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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裴凤琴诉被告张结喜、张迎春、胡春芳、王泽胜、王宗余、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裴凤琴,安庆市宜城钢材有限公司,张结喜,张迎春,胡春芳,王泽胜,王宗余,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817号

原告:裴凤琴,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汪飞,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城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结喜,总经理。

被告:张结喜,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张迎春,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春芳,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泽胜,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王宗余,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凤琴诉被告张结喜、张迎春、胡春芳、王泽胜、王宗余、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裴凤琴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宗余、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裴凤琴的申请,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凤琴撤回对被告王宗余、安庆市创伟脚手架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郝炎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荣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