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环东路新农时代广场A-16p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何锡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海松,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兵团第七师高泉镇号。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控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侵占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控诉的控诉。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自诉人在自诉状中明确陈述“2006年12月我公司从农七师灌溉处古河加工厂一购买了四批中绒棉……并将棉花运至兵团棉麻奎屯站。到站后我公司拟将棉花发至无锡站。因车皮紧张,被告人李某某向我公司称其可以联系到车皮,并以办理手续为名将该四批棉花的货主私下登记为本人,由于我公司一直在无锡站未收到该四批棉花,经查证才知道该四批棉花已经于2007年2月8、9日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发到了山东菏泽站……。但自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07年6月15日菏泽库入库证明单上明确载明:货主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自诉人在自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自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如何占有该四批棉花的。故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控诉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公安机关调查历时七年,有报案材料、购买发票、运单、结算凭据、出库通知书、谈话电话录音、短信等证据证实。一审开庭前被告人一直要求与上诉人和解,且被告人侵占的大部分本金已经归还。故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可受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郑洪宇的委托,代理将45.5128吨皮棉花用火车托运直内地。两车棉花运输至山东菏泽后,由兵团棉麻公司的赵俊(景)江接收,其中一车由赵某某出售得款57万元,并将货款打回,另一车被郑洪宇提走。对此其辩解称,事前与赵某某是商量好的,其中一车货用于抵偿其与郑洪宇之间的合伙损失,另一车由郑洪宇自己处理,否认侵占了自诉人的棉花。且辩解称其与自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及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郑洪宇的证言否认被告人的辩解,双方各执己见,因缺少赵某某的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哪一方的陈述属实。证实被告人具有擅自改变财物权属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自诉人中棉集团阿克苏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唐 东
审判员 余世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