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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再终字第8号

张迟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伟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张迟军,应伟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迟军,厨师。原审被告应伟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教师楼*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迟军因与原审被告应伟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裁定再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甬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应伟俊驾驶浙B×××××号小轿车,沿鄞州区永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凰新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张迟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鄞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伟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在应伟红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两次住院共24天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期间进行“左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原告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7817.70元,医疗器械费381元。2015年3月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医疗后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累计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伟俊垫付了医疗费25200元。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应伟俊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应伟俊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应伟俊赔偿其中的75%。关于原告的损失,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住院期间及其后门诊实际产生的47817.70元予以认定,关于后阶段复诊费用10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相矛盾,故对其收入证明不认定,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8927元/年计算,为13003元(48927元/年÷365天/年*97天);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6天,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50元/天计算,计33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6900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720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及标准为2700元,两项共计342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购置了鄞州区大朱家新村24幢105室的房产,且妻子、女儿户口已迁入该房多年,结合失土证明等,认定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其赔偿金标准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年计算,根据伤残等级系数及年龄标准,为83458元。后续治疗费整容手术费20000元和原告父母、妻女生活赡养、扶养等费用15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左膝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头部外伤留下疤痕,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5887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342元。前述两项共计117342元;交强险外的损失41537.70元,由被告应伟俊赔偿其中的75%计31153元,因应伟俊已支付原告25200元,故尚需支付5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迟军经济损失1173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应伟俊赔偿原告张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41537.70元中的75%计31153元,扣除被告应伟俊已支付原告25200元,尚需支付原告张迟军59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055元,减半收取2027.50元,由原告张迟军负担679.50元,被告应伟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23元。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原审被告应伟俊驾驶登记在应伟红名下的浙B×××××号小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永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凰新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审原告张迟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应伟俊负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两次住院共24天,2015年1月21日出院,期间进行“左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原审原告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7817.70元(不包括原审被告应伟俊垫付的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2015年3月3日,原审原告出具了伤残赔偿同意书,原审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道标》拾级伤残折扣为75%向赔偿方索赔。2015年3月9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医疗后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审原告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累计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累计为三个月。原审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审被告应伟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另支付院前急救费等200元。又查明,原审原告为失土农民,其父亲张阿火,1938年12月22日出生。其母亲竺宝玉,1939年12月2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原审原告父母共育有原审原告张迟军等子女七人。原审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张芸,2010年7月2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应伟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张迟军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审被告应伟俊赔偿80%。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801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为900元×3月=2700元;因原审原告系被征地人员且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为41729元×20年×10%=83458元,因原审原告同意按75%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为62593.50元;因原审原告父母户籍性质为农民,且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915元×5年×10%÷7人×2人=”3”478.75元,原审原告女儿张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34元×13年×10%÷2人=”13”347.10元,合计16825.85元,由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000元,故按原审原告的请求予以赔偿;误工费为48927元÷365天×97天=”13”003元;护理费,因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支出情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护理费合计为(150元×24天=”3600元)+(66天×50元=3300)=6”9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鉴定费为1600元。原审原告因本起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审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原审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审原告赔偿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社会保险费用等,因原审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张迟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801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259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误工费13003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4215.2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张迟军11117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审被告应伟俊赔偿原审原告张迟军其余经济损失43037.70元中的80%计34430.16元,扣除原审被告应伟俊已支付的25200元,原审被告应伟俊尚应赔偿原审原告张迟军9230.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审原告张迟军负担1455元,原审被告应伟俊负担19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401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存在错误。1.(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原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未支持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交了相关户口本等证据,再审支持了诉请。但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未提交却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自身原因造成,法院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2.再审法院在采纳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认定抚养费15000元也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抚养费不作为单独项目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再审法院认可残疾赔偿金按伤残赔偿同意书计算75%,抚养费也应按75%计算。请求依法撤销原再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迟军答辩称,(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1号案件审理中,其已向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递交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所有相关证据资料,以上证据未被采纳并非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再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应伟俊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因自身原因未提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虽在再审中提交,法院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中已载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审一审判决以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为由,未支持原审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的判决错误。原再审对以上证据再次质证后,判决按照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予以赔偿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抚养费不作为单独项目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抚养费也应按伤残赔偿同意书计算75%的上诉理由,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轶钢

审 判 员 陆慧慧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