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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1号

罗洪全、刘永秀与杨清、曹庆华共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罗洪全,刘永秀,杨清,曹庆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洪全,男,生于1951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秀(系罗洪全之妻),女,生于1951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女,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庆华,男,生于1957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洪全、刘永秀与上诉人杨清、原审第三人曹庆华因共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洪全、刘永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上诉人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侯皓蓝,原审第三人曹庆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2日,中共阆中市委、阆中市人民政府为建设阆中市滨江路,作出了《关于滨江路开发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决定对滨江路进行开发建设,并给出了相关的优惠政策。2001年,案外人赵德江、赵昌均共同承建了阆中市滨江路的部分工程,该工程完工后,阆中市人民政府将征收后的位于阆中市东岩村的部分土地划拨给赵德江、赵昌均以抵作部分工程款。2001年11月9日,罗洪全以“杨素芳”(罗洪全夫妇称该名字系虚构)的名义与赵德江、赵昌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从赵德江、赵昌均处购买政府抵给二赵位于阆中市东岩村约2.1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每亩价格为6万元,共计12.6万元。协议约定,划地后,罗洪全享受阆委发(1998)63号文件的有关优惠政策,其中若政府划拨给赵德江、赵昌均的退街面积不计算,罗洪全同样享受。2003年4月6日,赵德江、赵昌均与罗洪全、刘永秀夫妇再次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赵德江、赵昌均再次将阆中市人民政府抵给二赵位于阆中市东岩村的约5亩土地转让给罗洪全、刘永秀。土地单价以国土局评估的地价为标准,赵德江、赵昌均在原价基础上每亩少1.55万元。在办理完土地规划手续后,罗洪全、刘永秀向赵德江、赵昌均预付土地款25万元,下余土地款在国土局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之后,因城市规划,阆中市人民政府对阆中市滨江路的土地进行调整。2003年12月23日,赵德江、赵昌均与罗洪全、刘永秀重新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前两次转让的土地的位置重新确定为阆中市滨江路一洲水电公司所建地段靠江边选择即本案诉争的(2004)037号地块,土地面积确定约为6亩,最终以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第一次转让合同确定的每亩6万元的基础上不变为2.1亩,其他土地价格以第二次转让合同为准。在办理完规划、国土两证后罗洪全、刘永秀一次性付清所有的土地款。诉讼中,杨清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04年9月14日的《投资协议书》彩色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四家协商同意,共同出资购买阆中市滨江路37号地盘总面积5518.11平方米,各投资四分之一的金额并各占四分之一的面积。今后地盘的出售、修建等须经投资人的同意,获取的利润及亏损四家共同承担。该协议书投资人签名显示有杨清、罗洪全、刘永秀、曹庆华。诉讼中,曹庆华对该协议予以否认,称不知情,没有签过该份协议。罗洪全夫妇称该协议只是投资土地开发,而非共同购买土地使用权。是因为杨清的丈夫卢劲松为找其姐借钱,才要求写的这份协议,但罗洪全夫妇要求将原件销毁,只保留复印件。杨清则称,当时该协议是在罗洪全家里,有刘永秀在场,由罗洪全口述,杨清拟写好后,罗洪全乘杨清与刘永秀谈话之机便进屋彩印了一份,交给了杨清,而杨清一直不知道是彩印件,认为是原件。经罗洪全夫妇证实,该《投资协议书》上曹庆华的签名不是曹庆华所签。此后在2004年10月25日、11月16日、2005年4月1日,杨清通过其丈夫卢劲松向罗洪全交纳(2004)037号地块的集资款共计20万元。2004年9月15日,罗洪全和刘永秀与阆中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阆中市国土局将037号地块,面积5518.11平方米(其中净用地面积为3682.46平方米,市政用地1889.65平方米)出让给刘永秀、罗洪全等四人,土地总价款为12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中注明:该宗土地125万元,向国土局支付农民补偿款34万元,因赵德江原已供地享受了修滨江路以地抵工程款的优惠政策(市政用地不收费),此地块调整为三桥用地,补偿其损失37万元,在总价款中扣减,其余54万元用于支付一洲建筑公司赵德江、赵昌均工程款。杨清以此主张该地块从赵德江、赵昌均手中取得的实际价格应为54万元。2004年9月16日,赵德江与赵昌均向罗洪全出具委托书,称其二人因需要资金,已将政府划拨给二人抵偿工程款的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转让给罗洪全,为解决遗留问题,委托罗洪全参加该转让土地的挂牌竞买,竟得后的土地权属直接办理给罗洪全、刘永秀名下。2004年9月18日,赵德江、赵昌均与罗洪全就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办理结算,双方表示土地转让手续已彻底办清,以前所签的合同以及经办手续一概作废。2004年9月20日,赵德江与赵昌均再次书立总结一份,称其二人与罗洪全与刘永秀之间的土地转让,国土局已办理完产权手续,总价为125万元,该地块由罗洪全向政府补交34万元,其余91万元,罗洪全已与其二人结清了全款。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向赵德江询问,赵德江称037号地块款是其和赵昌均转让给罗洪全和刘永秀的,价款共计91万元,现双方已经结算清了。一审法院同时查明,罗洪全从赵德江、赵昌均处取得转让土地后一直未投资开发。2008年5月14日,由于阆中市城市发展规划的需要,决定修建超五星宾馆。阆中市国土局向罗洪全、刘永秀发出函件,要求收回其取得的037号地块,要求罗洪全、刘永秀与其协商。现该宗地块已经修建了“圣索亚酒店”。诉讼中,罗洪全称,为了整治第二次转让取得的土地,花去费用34万元,且为了整治037号地块,花去费用16万元。对此,提供了案外人蔡晓猛向其出具的整治土地费用的收条两张。杨清对此提供了037号地块所属原村委会证明,证明该地块被征收后,由村委会直接向国土局交付未进行整治,2008年“圣索亚酒店”建设单位即入场施工。一审法院在向曹庆华送达诉讼文书时,询问037号地块的出资情况,曹庆华陈述与罗洪全等共同参与购买了037号地块,并证实有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即罗洪全、刘永秀,还有一人未见过面,但罗洪全称另一人是杨清的丈夫卢劲松,四人各占1/4的份额。由罗洪全和刘永秀出面竞买。但现在其已退出了合伙,罗洪全、刘永秀并结算了其投入的款项。庭审中,曹庆华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但陈述从2001年开始与罗洪全、刘永秀共同参与投资,也包括土地运作方面的投资,已于2012年6月26日就其出资与罗洪全夫妇进行了计算,分得7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杨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9月14日,杨清与罗洪全、刘永秀夫妇及曹庆华协商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人共同出资购买037号地块净用地为3682.46m2的商业、住宅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各方各投资四分之一之金额,各占该地块四分之一用地面积,投资获取的利润及亏损由四人共同承担。《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刘永秀便在2004年9月15日代表投资人参加了该地块的竞买并成功竞得,同日与出让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后,杨清依约分期向罗洪全夫妇交付了出资。因用以证明杨清对该宗土地享有25%之份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列明杨清为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1.杨清对037号地块3682.46m2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25%的物权。2.诉讼费由杨清与罗洪全夫妇分担。因本案诉争的土地已被用于修建了“圣索亚酒店”,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清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杨清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罗洪全、刘永秀辩称:罗洪全夫妇没有与杨清订立《投资协议书》,杨清也未投资购买过土地。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一直归属于罗洪全夫妇,在2004年之前就已向他人购买了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购买时未与他人合伙。2004年国土局挂牌出让只是一种确认。杨清的丈夫卢劲松在罗洪全夫妇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提出要投资该宗地块,罗洪全夫妇同意,但其只是投资土地开发,而非取得土地使用权。卢劲松随后找到罗洪全夫妇,要求写个条据,然后找其姐借钱,罗洪全提出原件要销毁,所以才由卢劲松拿走了《投资协议书》的复印件。曹庆华辩称:曹庆华已与罗洪全夫妇就曹庆华的出资进行了结算,已与本案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杨清诉称不实,曹庆华未与杨清签订过《投资协议书》,也未与罗洪全夫妇共同购买过土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由罗洪全夫妇从案外人赵德江、赵昌均手中转让取得的。但该地块取得后,并不妨碍新的合伙人加入集资并分配份额。罗洪全夫妇以及曹庆华均对杨清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罗洪全夫妇并不否认该协议曾经存在过,辩称是由于杨清的丈夫为向他人借钱才书立的该份协议,杨清否认此说,罗洪全夫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辩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从该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土地面积、各自的份额、权利的处分以及收益的分配。曹庆华在庭审中虽对该协议予以否认,但在此之前法院对其询问时,曾陈述与罗洪全夫妇等四人共同购买过土地,并陈述了所占份额亦为四分之一。就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法院认为曹庆华之前所作陈述时,还未开庭审理,其证言更具客观真实性。虽然该份协议不是原件,但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杨清通过其丈夫向罗洪全夫妇一共交纳了土地集资款20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收款收条和《投资协议书》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共同证明杨清主张的与罗洪全夫妇等四人合伙投资购买土地、分配份额的事实。综上,该《投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从03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来看,该地块的成交价为125万元。该125万元中,向国土局支付农民补偿费34万元,补偿赵德江和赵昌均享受的优惠政策(市政用地不计费)损失37万元,在总价款中扣减,其余54万元用于支付赵德江和赵昌均的工程款。杨清以此主张罗洪全实际取得该地块的价值为54万元。但赵德江、赵昌均出具的“总结”以及赵德江的证言证明,罗洪全夫妇向赵德江、赵昌均共支付了91万元。虽然该37万元的损失补偿在总价款中进行了扣减,但仅是针对赵德江、赵昌均二人,并不当然证明赵德江、赵昌均在转让给罗洪全夫妇时也相应扣减了37万元。另外,34万元应支付农民的补偿款,有国土局在《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的批注,应当予以确认。从《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投资四分之一的金额并各占四分之一的面积”来看,享有四分之一面积的前提条件应为投资四分之一的金额,杨清实际向罗洪全夫妇交纳了20万元,仅占该地块取得的总价125万元的16%,不足四分之一。故杨清应享有的土地份额也应与其投资比例相一致,才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清与罗洪全、刘永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杨清对原(2004)037号地块被阆中市国土局收回后所取得的权益享有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清负担1,000元,罗洪全、刘永秀负担1,000元。罗洪全、刘永秀及杨清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洪全、刘永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清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确定杨清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并确认该协议内容错误。首先,一审诉讼中,罗洪全夫妇始终强调给案外人卢劲松出具的协议复印件并非杨清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其次,一审判决采信法官在向曹庆华送达法律文书时的“询问兼送达笔录”,从而用于印证杨清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的客观性不当,一方面,一审法院在送达时非案件承办法官即擅自依职权调查取证,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均不合法,故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曹庆华在庭审中也反复强调询问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并阐述了充分的理由,故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另一方面,虽然杨清主张《投资协议书》系曹庆华参与协商并签名,但经查证曹庆华的签名虚假,曹庆华也从不清楚《投资协议书》的情况,无法印证《投资协议书》的客观性。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案杨清提供的《投资协议书》系复印件,罗洪全夫妇及曹庆华均明确否认真实性,且杨清也不能就该复印件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对该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对037号地块的投资总额为125万元错误,罗洪全夫妇对该地块的累计投资额为196.6万元(包含2001年受让33号地块价款12.6万元,罗洪全用自建房两套及部分现金折抵。2003年4月受让76号地块中的约5亩地,转让价款最终未确定,预付土地款25万元,同年11月开始,对76号地块开挖平整,施工三个月,支付工程款34万元;2004年9月,以四人名义竞买受让037号地块,直接向国土局交34万元,无奈向二赵支付土地款91万元)。国土部门对037号地块在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补偿其损失37万元”并非指优惠政策的损失,而是指76号地块的投入损失补偿。3.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卢劲松与037号地块建立投资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罗洪全夫妇对收取卢劲松交纳的投资款不持异议,但收取的是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的投资款和集资款,而不是购买土地的投资款。鉴于案涉地块已被国土部门收回,双方应解除投资开发关系。

二、一审漏列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合法。杨清提供的能证明就037号地块建立投资关系的有效直接证据为罗洪全向案外人卢劲松出具的收条三张,表明卢劲松就案涉地块建立某种投资关系,卢劲松应为本案当事人。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当。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和杨清的诉求来看,是基于罗洪全夫妇就037号地块投资开发事宜发生的纠纷,并就投资过程中各方权益进行确认,应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而非物权纠纷。杨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杨清对037号地块享有25%的份额。2.依法确认杨清对曹庆华退伙后的037号地块的25%份额,上诉人在支付23万元转让费后,有权受让8.3%的份额。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清享有16%的份额不当。1.《投资协议书》明确约定杨清享有25%份额。2.一审判决认定037号地块实际缴纳125万元错误。既然一审认定125万元包含向国土局支付农民补偿款34万元、市政用地37万元,以及5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但是罗洪全夫妇不应当缴纳市政用地37万元,因为这是政府的优惠政策,即使需要缴纳,也应当向国土局缴纳,同时提供缴纳的发票。3.一审判决将投资四分之一投资款的义务,错误解释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前提条件。

二、曹庆华退伙,杨清对退伙份额享有平等优先受偿权。曹庆华述称:1.曹庆华从未签过任何《投资协议书》,一审法官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曹庆华与罗洪全是朋友关系,由于罗洪全生意较多,曹庆华就用一些闲钱放在罗洪全处投资,类似于借贷,罗洪全按略高于社会平均利率结息,从2000年至2004年累计有20万元,2012年6月罗洪全已向曹庆华支付70万元了结。3.曹庆华从未合伙与罗洪全投资购买土地。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10月25日、11月16日、2005年4月1日,罗洪全出具收条3张,内容为收到“卢劲松”“37号地块”“集资款”、“投资款”5万元、14万元、1万元。二审诉讼中,卢劲松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称妻子杨清与罗洪全等人合伙购买土地,自己几次代杨清向罗洪全交付投资款,合伙购地的权益均由杨清享有,与卢劲松无关。杨清提交了2013年5月2日阆中市纪委给卢劲松的函,欲证明其合伙投资购买土地的事实。该函内容为:我委近期收到群众反映你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一些问题,请你于2013年5月10日前就反映的问题负责任地作出书面说明。该函附件群众反映问题摘要:2002年利用职务之便了解到来访人罗某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便以妻子杨清的名义强行入股其购买开发的土地,要求占有四分之一的土地面积,后强行要求分500万元红利。罗洪全夫妇及杨清均称当时拟写的投资协议书原件只有1份,罗洪全夫妇称杨清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上“曹庆华”不是自己所签。2004年8月24日,阆中市国土资源局阆国土资告(2004)19号对(2004)036和037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载明037号地块的规划用地面积为5578平方米,其中退街面积1890平方米。2004年9月15日案涉037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受让人刘永秀、罗洪全等四人”,合同末尾载明“竞得人刘永秀”。同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是相同情况。一审诉讼中,罗洪全夫妇提交了赵德江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内容是:2001年我和赵昌均修建滨江路,罗洪全当时在保宁醋街19号建房,我和赵昌均各拿住房一套,二赵将滨江路政府以地抵工程款的土地转让给罗洪全、刘永秀,后政府将33号地块调整为76号地块,总面积为8亩,罗洪全支付部分现金,后政府将76号地块收回,我与罗洪全夫妇签订了土地协议,后来国土局通知一洲水电公司委托罗洪全夫妇、赵德江、赵昌均四人参加竞价拍卖,后拿到了037号地块成交拍卖书,罗与赵算清帐,罗支付二赵现金共计91万元,签订合同时国土局要求把二赵名字签上,罗不同意,因他已支付清二赵现金,后来合同上就写了罗洪全、刘永秀等四人。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20日,赵德江与赵昌均再次书立总结一份,称其二人与罗洪全与刘永秀之间的土地转让,国土局已办理完产权手续,总价为125万元,该地块由罗洪全向政府补交34万元,其余91万元,罗洪全已与其二人结清了全款。”有误,2004年9月20日“总结”系赵德江一人所写,内容为“……总价为125万元,该地块由罗洪全向政府补交34万元,其余部分含政府63号文件中对滨江路的政策优惠部分,共计91万元正.罗.刘全与二赵结清了全款。”2014年7月24日,杨清代理人调查赵昌均笔录,赵昌均证实:二赵合伙各占一半的份额。之前二赵买罗洪全的房屋各一套,总价6万元左右,房款未付清,遂叫罗买房抵款;共两次卖地,大概8亩多,每亩绝不超过6万元(因为卖给其他人的最高价就是每亩6万元),没有收够54万元,具体金额因时间长了记不清;国土局总共抵给二赵10多亩(抵工程款110多万元,每亩抵款6万多元),卖给罗8亩左右、张先明5亩左右、赵运林2亩、邓文国3亩左右,都是亏起卖的。曾经有过卖乞儿岩的地给罗,但后来该地块没有拿到,是个山包地,在我2004年走之前没有看见罗推包,之后推没有推不知道;不知道赵德江收罗91万元土地款的事,我们收罗的钱都是我们两人共同打的条子,反正我没有收到91万元。对91万元与54万元之间的差额37万元,没有依据找罗收,我们事实上收了不到50万元,这37万元与罗的土地没有关系。罗给我们说过有两个女的合伙买地,但从来没有见过。2014年7月25日,赵昌均、赵德江出庭作证,赵昌均证实:与赵德江合伙修工程,政府抵地给我们的价格记不清楚了。卖地给罗洪全的结算时间在2003年到2004年,在2004年9月之前,凡是政府的优惠政策由他们享受。我在2004年9月18日的“总结”上签了字。办“总结”后没有收过钱。2004年9月20日“总结”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总结”上写的内容是否客观必须问赵德江,他们怎么付的款我不清楚。赵德江证实:我们是2003年就和罗洪全算账,大概金额是54万元,我和赵昌均打伙领了11万元,并从罗洪全处拿了房子,2004年政府把土地调换了,土地数量也发生了变化,我们在54万元的基础上追加了37万元,总共91万元,2004年9月通过政府招拍挂,共91万元,第二次付了32万元左右,大概在2004年,罗洪全用我们欠他的钢管租赁费抵款,一共是37万元。对于政府给的优惠政策37万元,罗洪全也拿给了我们,因为时间太长,土地涨价我们本来不想把土地卖给他,所以增加了37万元。国土局用15亩左右土地抵付欠我们的工程款,每亩价格7.9万元。卖给赵先明5亩(30万元左右),邓运国2亩(4万元),其余卖给罗洪全。收到罗洪全11万元和25万元以及37万元,是我和赵昌均共同出的条据,最终算账写了“总结”,其他条据都撕了。我们将地卖给罗洪全是我们的关系,与政府和罗洪全挂牌拍卖125万元没有关系。当罗洪全夫妇的代理人问赵昌均在2004年9月18日写“总结”这天收钱没有时,赵昌均回答:记不清了,反正账是清了的,“总结”之前基本上付得差不多了。当罗洪全出示了2004年9月18日二赵出具的收到罗洪全交土地转让费319,802元收条的时候,赵昌均表示自己在收条上签名是实,但记不清当天收款没有。本院就案涉037号地块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表述的“补偿其损失叁拾柒万元”款项的性质等问题,致函阆中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22日,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回函,内容是:1.“补偿其损失叁拾柒万元”含义为:赵德江、赵昌均(罗洪全为此二人转让土地的受让人)修滨江路工程款,市政府原决定用包括乞儿岩的一块9.1亩在内的土地抵扣,该9.1亩土地因规划调整为嘉陵江三桥预留地,故将其置换至(2004)037号地块。抵扣原9.1亩土地时政府明确退街面积不计算土地费,但拍卖037号地块确定地价时,将退街面积1889.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5元计算了地价共计37万元,拍卖成交如果按125万元收取土地费,赵德江、赵昌均就损失了37万元,所以在出让合同中核减37万用于弥补原规划确定9.1亩土地的损失。2.罗洪全按合同约定分三期全额缴纳了农民补偿费3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杨清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杨清所提交的《投资协议书》为复印件,杨清称:拟定该协议时,有自己与丈夫卢劲松,以及罗洪全夫妇四人在场,书写地点在罗洪全的家里,协议内容系罗洪全口述,杨清拟写,然后由杨清及罗洪全夫妇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由罗洪全书写了曹庆华的签名,拟写好后,罗洪全拿到另一间屋内复印,几分钟后,罗洪全出来将《投资协议书》交给自己,自己一直以为交的是原件,直到诉讼时才知道是彩色复印件。罗洪全夫妇称:卢劲松说要向其姐借钱而请求拟写了一份假的投资协议,协议复印后,已将协议原件撕毁,且协议拟写的内容与杨清提交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不同。

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杨清所提交《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投资协议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罗洪全夫妇虽提出杨清丈夫卢劲松为借钱而要求写过一份文书,但辩解文书内容与杨清提供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不同。3.《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存在疑点。当时市面上彩色复印机很少,罗洪全未从事打印经营业务,自己购买彩色复印机的可能性较小。4.《投资协议书》载明037号地块的面积是5518.11平方米,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14日,在拍卖的前一天。而拍卖公告载明037号地块的面积为5518平方米,现有的在拍卖前的其他证据则没有出现过5518.11平方米这个数据。5.杨清无其他证据佐证《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确认其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杨清提供了罗洪全出具的收到卢劲松款项的收条,因卢劲松已经表明是代表杨清交付款项,故杨清为实际的交款人,本案无需追加卢劲松参加诉讼。

二、杨清投资的性质,即是共同投资购买土地并开发,还是一方出地各方共同出资的联合开发在《投资协议书》不能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案有罗洪全出具的三张收条,收条载明的是,收到037号地块“集资款”、“投资款”,结合曹庆华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陈述,虽然部分内容比较模糊,但肯定了几人共同投资购买土地这一基本事实,其最初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且法院询问当事人,并非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程序并无不当,故可以确认系杨清与罗洪全夫妇、曹庆华四人共同投资购买土地的事实。另即使罗洪全等人购买土地在前,杨清加入在后,也并不影响共同投资购买土地的认定。罗洪全夫妇提出系其一方出地,其他人只是出资共同开发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清为037号地块的共有人,该土地虽被国土部门收回,但仍应享有该土地被收回后所享有的权益。

三、土地投资份额的确定(一)如何确定杨清应享有土地权益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不具有溯及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037号地块形成共有的时间在2004年,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的前述规定矛盾,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对该条规定予以废止,并明确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故本案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未对共有土地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作出约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视为按份共有。对于杨清应享有的份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共有人对份额没有约定,且能确定出资额,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依杨清的出资额确定。(二)土地购买投资总额的确定1.罗洪全夫妇出面购买案涉037号地块支付款项的金额。罗洪全夫妇称支付的是125万元,而杨清则称是54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总价款12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即向国土部门支付农民补偿款34万元是否支付,以及确认书所载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偿款37万元的性质,以及罗洪全是否支付和应否支付的问题。2014年12月22日,阆中市国土资源局在给本院的回函中已经明确,罗洪全按合同约定分三期全额缴纳了农民补偿费34万元,另补偿损失37万元为弥补赵德江、赵昌均享受修建滨江路工程的优惠政策,该37万元在总价中扣减不予交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阆中市国土资源局的证实,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偿款37万元无需交纳,但罗洪全夫妇提出,国土部门虽没有收取该37万元,但因土地连年上涨,仍然向二赵支付了该款。

本院认为,应认定罗洪全夫妇已经交付,并计入土地购买总价款。理由是:第一,二赵将政府抵偿其修建滨江路工程款的土地转让给罗洪全,后国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土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买受人除向国土部门缴纳部分款项外,其余款项向二赵支付,而对二赵款项的支付,并不是依据与国土局合同的约定,而在于与二赵的约定。第二,与二赵的约定只有在2001年11月9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提到了优惠政策由受让人罗洪全享有。但事后几经变迁,原约定转让的土地都未实现,最后实际成交的土地已由33号、76号变成了037号,成交时间已在2004年的9月,历时几年,而这几年的土地价格大幅攀升。事实上,政府原以7万元左右价款向滨江路的修建者抵偿土地,此后经过招标拍卖挂牌后,除去优惠补偿的37万元,价款也已经大幅上涨。罗洪全夫妇提出支付了该款的解释符合情理。第三,2004年9月20日赵德江出具的“总结”上,明确收取了91万元,也就包括了从总价中扣减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偿款37万元。第四,赵昌均虽然证实没有收取91万元,但对很多情况的证实都是记不清楚,其证实罗洪全在2004年9月18日前已将转让款基本付清,但罗洪全却拿出了当天二赵收土地款31万余元的收条。故其证言采信度较低。2.罗洪全夫妇提出整理土地的费用,应否纳入土地投资总额罗提出的对土地的整理费用,属于对购买土地后的开发费用,不属购买土地的费用,无论真实与否,都不影响共有人对土地享有份额的确认。(四)对杨清提出曹庆华退伙,杨清对退伙份额享有平等优先受让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杨清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案涉土地037号地块购买的总价款为125万元,杨清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16%,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其对土地享有的权益亦为16%。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杨清对原(2004)037号地块被阆中市国土局收回后所取得的权益享有16%的份额”;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杨清与被告罗洪全、刘永秀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三、驳回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清负担1,000元,罗洪全、刘永秀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杨清负担1,000元,罗洪全、刘永秀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东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蒙秀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