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正宝。委托代理人韩若宾,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728。法定代表人张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芬,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路。法定代表人张树生,镇长。委托代理人白翼,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芬,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正宝与二被上诉人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范正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正宝的委托代理人韩若宾,二被上诉人天津葛龙湾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白翼、赵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范正宝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一街人民胡同11号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葛沽镇政府)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进行示范镇建设,对其所辖房屋、土地进行整合。2012年8月9日,原告就该涉讼房屋与二被告签订《津南区葛沽镇整合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整合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葛沽镇《整合工作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关政策,乙方(原告)代表全体家庭成员自愿申请参加现有合法住房(含宅基地)置换规划镇区集中住宅楼房等整合工作。原告所有的葛沽镇人民胡同11号土草结构房屋面积18.62平方米,可置换面积18.62平方米。2013年3月25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用可置换面积18.62平方米,按照每平米3500元进行退款结算,共计结算65170元,其他评估值146元,共计65316元。原告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后,原告以签订协议书系被二被告误导和胁迫,二被告没有拆迁依据,拆迁行为违法等理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名下坐落于津南区葛沽镇一街人民胡同11号房屋一间作出的拆迁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批复,开展示范小城镇建设。在整合拆迁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整合工作协议书及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二份协议书有效,现原告依据协议书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正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范正宝承担。原审判决后,范正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拆迁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二份协议书是二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被拆迁的涉诉房屋是大产权房屋,如果被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有拆迁许可证,而二被上诉人并无拆迁许可证,所以拆迁行为违法,签订的协议书亦应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针对范正宝的上诉请求答辩均认为: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且已经履行完毕,拆迁许可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各方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如非损害国家利益,胁迫他人签订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合同无效之情形,上诉人主张的因被胁迫签订协议而协议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签订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之情形的问题,2012年8月9日、2013年3月25日上诉人先后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二份协议书,拆迁补偿方式由还迁楼房变更为货币补偿,对于签订协议又变更补偿形式的原因,上诉人当庭表示系出于处理家族成员关系和经济状况考虑,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对于协议的签订是有选择权的,且在第二份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实际领取了相关款项,现上诉人主张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确定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二被上诉人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范正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正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国琴
代理
审判员 郭 鑫
代理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