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35号原告翁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翁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翁A(系原告翁B父亲),住同原告翁怿辰。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史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翁A、吴XX、翁B与被告史A、丁X、史B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翁A、吴XX、翁B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翁A、吴XX、翁B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A、吴XX、翁B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翁A、吴XX、翁B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