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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执字第349号

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诉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腊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地址呈贡县斗南镇斗南花卉市场C区37号。经营者李某,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某某县城某某乡某某村。关于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与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腊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农药款18632元,并赔偿追款损失(车旅及住宿费)527元;

二、驳回原告呈贡清晨农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呈贡县清晨农资经营部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事项为:1、申请执行标的款19336元,2、执行费190.04元。经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龙某某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执字第3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进学

代理

审判员  钱晨业

代理

审判员  龙强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车绮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