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系磁县教育局职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勐海县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临时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亮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邯山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亮犯诈骗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亮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七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撤回上诉。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伟娟
审 判 员 李晓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