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65号原告周文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凤颖,灌云县图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军,居民。
原告周文兵诉被告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兵及委托代理人林凤颖,被告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兵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以外出收割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0,约定收割结束后归还此款,但是被告出尔反尔,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再次和原告协商到2015年9月2日还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还是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周国军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3年6、7月份,被告在苏州赌钱,输了一个四川人7000元,当时被告朋友陶建军、林敏和原告都在场,但是具体被告是向谁借钱还了四川人的7000元,被告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底被告因需要资金7000元,向原告借钱。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还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文兵现金人民币7000元,柒仟圆整,2015年7.22,借款人周国军,9月2日还钱。”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具体向谁借的7000元记不清了,并不是向原告借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举不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文兵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周国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梁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辉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