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光,住九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会,住九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彬,住九台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丹,住九台市。
上诉人王春光、刘庆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彬、陈丹丹原审诉称:王春光、刘庆会在九台市阳光花园小区经营“老乡情”饭店,饭店经营场所为小区东侧的17、18、19号、20号门市,面积共计400平方米。2014年11月20日经与王春光、刘庆会协商将饭店出让给李少彬、陈丹丹,约定出让价为55万元(其中含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房租),还约定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为12万元,由房主代表人王春光代取(王春光为19号、20号房主,刘某某、王某某为17号、18号房主),同时约定2016年7月31日饭店房屋到期后,王春光、刘庆会保证其他房主同意李少彬、陈丹丹续租。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少彬、陈丹丹依约经营老乡情饭店,并购置和更新了饭店的部分物品设备等。2015年7月末,17号、18号房屋的房主找到李少彬、陈丹丹,通知将17号、18号房屋于8月1日前倒出,并言明早在2014年10月就已告知王春光、刘庆会要在2015年7月31日时收回17号、18号房屋。9月12日其他两位房主与王春光、刘庆会未对房屋续租一事达成一致,刘某某、王某某已将17号、18号房屋强行收回,致使李少彬、陈丹丹无法正常营业。李少彬、陈丹丹认为,王春光、刘庆会出让饭店之时向李少彬、陈丹丹隐瞒了其他两位房主自2015年8月1日起收房不续租的事实,并在合同中虚假承诺保证其他房主继续出租房屋,显属欺诈,现两位房主收回出租房屋导致李少彬、陈丹丹无法继续经营饭店,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少彬、陈丹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同时判令王春光、刘庆会返还出让金2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王春光、刘庆会负担。王春光、刘庆会原审辩称:李少彬、陈丹丹陈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王春光、刘庆会在九台市阳光花园小区经营“老乡情”饭店,饭店经营场所为小区东侧的17、18、19号、20号门市面积为400平方米,其中17号、18号门市是王春光、刘庆会承租的。在2014年10月份左右,王春光、刘庆会想将自己经营的饭店整体转租,在征得17、18号房主同意的情况下,将饭店整体出让给李少彬、陈丹丹,出让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出让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17号、18号房主没有告知王春光、刘庆会2015年7月31日房屋到期后收回房屋,王春光、刘庆会没有隐瞒17号、18号房主到期收回房屋的事实,也没有虚假承诺。租赁房屋到期后,王春光、刘庆会积极联系17号、18号房主就房屋续租事宜和李少彬、陈丹丹多次进行协商,由于李少彬、陈丹丹的多次反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租赁期满是2015年7月31日,直到2015年9月12日由于17号、18号房主与李少彬、陈丹丹未达成协议,李少彬、陈丹丹通知17号、18号房主收回房屋。不存在17号、18号房主强行收回房屋,致使李少彬、陈丹丹无法正常营业。李少彬、陈丹丹与王春光、刘庆会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王春光、刘庆会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要求依法判决驳回李少彬、陈丹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李少彬(乙方)、陈丹丹(丙方)与王春光、刘庆会(甲方)签订饭店出让协议,内容为:1.饭店名称“老乡情”、“老乡情”品牌无偿转让给乙方、丙方,由甲方协助乙方、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2.出让饭店面积,一楼二楼总计400余平方米(17、18、19号、20号)。3.出让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其中含房租,甲方出让饭店需征得全体房主同意)。4.出让价款人民币55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付30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每月1日前给付1万元,2017年2月1日给付2万元。5.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房租每年12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交由房主代表人王春光代取。6.2016年7月31日饭店房屋到期后,甲方保证其他房主同意乙方、丙方继续承租房屋,承租价格随市场行情。7.三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店内及仓库所有饭店用品归乙方、丙方所有,三方以清点物品明细为准。8.协议签订后甲方所欠二年取款费由乙方、丙方承担。9.乙方、丙方保证每月1日前给付余款出让金,如甲方经催要后,乙方、丙方不能按期给付,乙方、丙方应将饭店及物品无条件交回甲方所有。10.乙方、丙方在经营期间如发生水灾、火灾等造成房屋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11.甲方保证乙方、丙方在转让期间,甲方门市房19号、20号及营业执照没有纠纷,如果发生纠纷造成乙方、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丙方全部出让价款55万元。12.乙方、丙方在受让期间将饭店再次转让时应将余款全部给付甲方,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再次转让。13.三方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法院处理。2014年11月20日,李少彬、陈丹丹支付给王春光、刘庆会30万元,李少彬、陈丹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支付给王春光、刘庆会每月1万元,计8万元,李少彬、陈丹丹共计支付给王春光、刘庆会38万元。2015年8月7日,17号、18号房主刘某某、王某某以书面形式向李少彬、陈丹丹发出通知,内容为:刘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已口头通知王春光(阳光苑老乡情酒店老板)17号、18号房屋约200平方米,定于2015年7月31日租房终止并收回。二位房主证明并签字。2015年9月12日,17号、18号房主刘某某、王某某将17号、18号房屋与19号、20号房屋之间用红砖封堵并收回17号、18号房屋。2015年9月28日李少彬、陈丹丹将老乡情酒店钥匙交给王春光,王春光出具收条,现王春光、刘庆会将其19号、20号门市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李少彬、陈丹丹在起诉时曾列17号、18号房主刘某某、王某某为第三人,后对刘某某、王某某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少彬、陈丹丹与王春光、刘庆会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的第3、5、6项的约定,王春光、刘庆会在出让“老乡情”饭店前应征得17号、18号房主的同意,并且保证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王春光、刘庆会的房屋及17号、18号房屋以每年12万元的价格租给李少彬、陈丹丹。但通过17号、18号房主刘某某、王某某向李少彬、陈丹丹发出的书面通知及书面证言、开庭证言,得知2014年10月份17号、18号房主刘某某、王某某已告知王春光,定于2015年7月31日租房终止并收回。显然王春光、刘庆会2014年11月20日在与李少彬、陈丹丹签订饭店出让协议时明知17号、18号房主于2015年7月31日后将收回房屋,王春光、刘庆会又做出保证17号、18号房屋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出租给李少彬、陈丹丹的意思表示,王春光、刘庆会隐瞒上述事实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现李少彬、陈丹丹要求撤销李少彬、陈丹丹与王春光、刘庆会签订的饭店出让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李少彬、陈丹丹从2014年11月20日经营至2015年9月12日,共计支付给王春光、刘庆会人民币38万元(包括房租),根据李少彬、陈丹丹经营的时间及房租的价格,王春光、刘庆会应返还李少彬、陈丹丹人民币27万元,较为公平合理,李少彬、陈丹丹要求返还人民币29万元的请求过高,只能部分保护。李少彬、陈丹丹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对李少彬、陈丹丹的请求应部分予支持,对王春光、刘庆会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李少彬、陈丹丹与王春光、刘庆会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饭店出让协议》;
二、王春光、刘庆会于本判决生后立即返还李少彬、陈丹丹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宣判后,王春光、刘庆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少彬、陈丹丹原审提交的主张我方存在欺诈的证据,包括通知、录音、照片等,都不足以证明我方存在欺诈行为。因通知是李少彬、陈丹丹事先授意刘某某、王某某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录音、录像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且其是在刘某某等人在特殊、特定语境气氛下形成,一部分属于气话,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证言为准;照片也属于间接证据,而且也不能证明我方存在欺诈。依据原审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的证言可以证实,我方在出让饭店给被上诉人之前,事先已通知并取得了17号、18号房主的同意,且其已同意续租房屋,该证人证言属直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而房屋被收回,是因为李少彬、陈丹丹主观上无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也不排除其经营不善转嫁危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又错误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少彬、陈丹丹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明:1.在2015年7月31日17号、18号房间租赁期限届满前后,双方当事人共同与17号、18号房主刘某某协商房屋续租事宜,刘某某表示在2015年7月31日租赁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并拒收李少彬、陈丹丹的租金。2.2015年9月11日,李少彬经与17号、18号房间的房主协商,将该两处房屋续租的租金价格达成每年10万元的合意,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价格与《饭店出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之间的差价部分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协议未继续履行。3.刘某某原审出庭时证实:(1)在2014年10月末王春光告诉我饭店要出让,我和王某某同意王春光出让,她跟我口头协议出让到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11月份左右,本案双方当事人约我和王某某去饭店签合同,我说王春光和我租赁协议是口头的,我只同意王春光使用至2015年7月31日,当时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在场。2015年8月1号之后租不租我们没有谈。2015年1月份我发现楼梯和门都拆了,我找王春光恢复原样或赔偿损失,王春光赔偿了我门和楼梯的钱,2015年5月1日之前将欠取暖费给我补齐否则我就要收房子。2015年5月份说房子租赁的事,我说行,谁要用房子可以找我谈。在2015年6月份时,陈丹丹找我谈房子的事,价格没有谈成,不租了,在2015年9月12日正式收回房屋,9月11日下午拉砖,12号砌墙。(2)庭审时法庭问刘某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你见过吗?刘某某答:我不知道,后来2015年6-8月时见过。法庭问刘某某,当时王春光与你就2015年8月份之后房租谈了吗?刘某某答:没有谈。法庭问刘某某2016年8月以后你同意续租你知道吗?刘某某答:我不知道。法庭问刘某某,给原告写的通知是你写的吗?刘某某答:是我写的,因为王春光没有交取暖费的事。法庭问刘某某,同意陈丹丹续租房子,为什么不收租金?刘某某答:当时价格没有谈,我不知道。王春光、刘庆会原审庭审时问刘某某,2015年8月1日后续租你房子你同意吗?刘某某答:同意。王春光、刘庆会问刘某某,你和李少彬、陈丹丹以后是否协商?刘某某答:协商了,最后房租两个房屋一年租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在2015年7月31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时,案涉17号、18号房屋的房主刘某某、王某某向李少彬、陈丹丹发出通知,决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该两间房屋,并拒收李少彬、陈丹丹的续租租金,且将房屋封堵后收回。可见王春光、刘庆会在《饭店出让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四间房屋的租金为12万元,并承诺在房屋到期后,保证其他房主同意续租房屋为虚构的事实,构成欺诈行为。而李少彬、陈丹丹正是基于该承诺,才与王春光、刘庆会达成该协议,故该《饭店出让协议》应予撤销。虽刘某某、王某某原审出庭证实,经协商后同意17号、18号房屋以10万元价格续租,但其出具通知、拒收租金及封堵并收回房屋的行为,印证了其在租赁协议届满时,拒绝续租房屋的事实,后虽在提高租金的情况下同意续租,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与《饭店出让协议》约定的续租价格的差价如何承担未达成一致,致使协议未继续履行。故王春光、刘庆会上诉认为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上诉人王春光、刘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
审判员 徐 锐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