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33号
原告: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156-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风。
委托代理人:潘佩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逢俭。
被告:张冬兰。
被告:姚念强。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张逢俭、张冬兰、姚念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佩剑、张逢俭、张冬兰到庭参加诉讼,但张冬兰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姚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3日,与张逢俭签订编号为泰温银gd2014个保借字第1201063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逢俭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7‰,逾期月利率为15.4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日,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同时,由张冬兰、姚念强提供担保,各保证人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张逢俭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8日止,张逢俭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2.21元。经多次催讨,张逢俭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张冬兰、姚念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张逢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18日前结算利息412.21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40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张冬兰、姚念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张逢俭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3、张逢俭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欲证明张逢俭于借款后向原告还款的记录及未还贷款余额等事实;4、编号为泰温银gd2014个保借字第12010633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张逢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由张冬兰、姚念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张逢俭、张冬兰、姚念强等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姚念强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张逢俭、张冬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逢俭、张冬兰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张逢俭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应按期予以归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40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张冬兰、姚念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张逢俭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逢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18日前结算利息412.21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40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张冬兰、姚念强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张逢俭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张逢俭与张冬兰、姚念强连带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成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姜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