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李牧,男,1984年出生。被告林朋,男,1983年出生。被告丁艳(系林朋之妻),女,1985年出生。
原告李牧与被告林朋、丁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朋、丁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二被告房权证、共有证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以二被告位于新野县铁塔路北段东侧房产证号为04××39的房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取款40000元的事实。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李牧进行了调查,证实其借钱给二被告的事实经过及资金来源。对王甲甲进行了调查,王甲甲称2014年10月份,李牧因事向自己借款6万元,自己在新野县今典故事将现金交付给李牧,当时林朋和丁艳均在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李牧、王甲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因该两份笔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牧现金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愿于铁塔路北段东侧房产证号04××39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房子归李牧所有。借款人林朋丁艳2014年10月13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推拖不还,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又续借至今。另查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新野县铁塔路北段东侧房权证号为04××39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名义给二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利息请求可自2015年7月17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朋、丁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牧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汉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