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三初字第0183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负责人孙可铮。委托代理人王智、赵申,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虹。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诉被告马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范红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关然、
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3761元、利息18986.4元,合计372747.4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及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判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9-4)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80000元,用于购买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9-4房产(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33年1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计算,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被告以其购买的前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被告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3年1月21日,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80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353761元、利息18986.4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光大银行银联卡、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欠息清单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抵押财产的范围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因此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虹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本金353761元。
二、被告马虹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18986.40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
三、被告马虹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被告马虹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128号1-9-4的房产(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红岩
审 判 员 关 然
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