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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25号

金瑞迎与周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瑞迎,周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金瑞迎,男.被告周国文,男.原告金瑞迎诉被告周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迎,被告周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362729元,均价是3158元,折合数量为114.86吨,2007年5月5日至6月19日共买钢材107.965吨,均价是3616元,合款390445元,己付款320000元,欠款70445元,折合19.48吨,欠款折合钢材共计134.34吨,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自欠款后20天起每吨每天加10元,以后欠款同样计算.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2010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书写承诺书承诺于11月底给付400000元,价格按2008年涨价时执行,损失补偿按原约定执行,但被告违反承诺仍未还款,上述欠款己达10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5594元,从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7月9日每天赔偿损失1148元,自2007年7月10日至付清欠款为止每天赔偿损失1343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账目最后没有清,一直拖着,现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和损失被告承受不了,如果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被告可以赔偿,但原告自己所计算赔偿的损失被告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赊购钢材,2006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金额362729元,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给原告立欠据一张,载明“经双方结算,现欠钢材款362729元,于10月23日付10万,余款保证于11月底付清,逾期付款自欠款后第20天起,每吨每天加10元,以后款项同样计算”.上述期间被告所赊购的钢材双方约定的价格均价为3158元/吨,依照双方结算的欠钢材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核算,被告拖欠114.86吨钢材的款项未付(362729元÷3158元/吨=114.86吨).2007年5月5日至6月19日,被告又陆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期间立欠据八张,合款390445元,己付款320000元,尚欠款70445元未付,该期间被告所赊购的钢材双方约定的价格均价为3616元/吨,依照被告拖欠钢材款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单价核算,该期间被告拖欠19.48吨钢材的款项未付(70445元÷3616元/吨=19.48吨).2010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2010年11月15日还20万,于11月底还20万,损失的补偿办法按原约定执行,因逾期付款,价格按08年涨价时执行”.2008年钢材市场均价为6220元/吨.立承诺书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据十份,2010年10月28日被告所立承诺书一份、2008年钢材价格信息表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可证实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14.86吨钢材的款项,2007年5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9.48吨钢材的款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自欠款后第20天起,每吨每天加10元,价格按08年涨价时执行”,2008年钢材市场均价为6220元/吨之事实.对于2007年5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的钢材款被告己支付320000元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钢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己将钢材交付于被告,被告即应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被告未及时支付钢材款,其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了两种赔偿计算办法:1、“逾期付款自欠款后第20天起,每吨每天加10元”;2、“因逾期价格按08年涨价时执行”,该约定应予保护,理由如下:1、该约定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所达成;2、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3、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系钢材款,拖欠近十年之久,因被告拖欠钢材款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资金周转,甚至正常经营,而被告拖欠钢材款时包括之后的一段时期内,正是钢材市场行情非常好的时期,故

本院认为,双方该约定不存在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14.86吨钢材的款项,2007年5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9.48吨钢材的款项,共计134.34吨(114.86吨+19.48吨=134.34吨),按照双方约定,以2008年的价格计算货款,2008年钢材均价为6220元/吨,钢材款共计835594.8元(134.34吨×6220元/吨=835594.8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共拖欠114.86吨钢材款未付,双方约定该款“于11月底付清,逾期付款自欠款后第20天起,每吨每天加10元,以后款项同样计算”,该笔款项的违约金计算起算时间依双方约定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06年10月17之后的20天即2006年11月6日起计算,2006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18日本案判决之日共计3399天,该笔欠款违约金为3904091元(114.86吨×10元/天/吨×3399天=3904091元);2007年5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19.48吨钢材款未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的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提货时即支付货款,故该笔欠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07年6月19日最后一次赊购钢材之日顺延20天即2007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从2007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本案判决之日共计3144天,该笔欠款违约金为612451.2元(19.48吨×10元/天/吨×3144天=612451.2元).违约金共计4516542.2元(3904091元+612451.2元=451654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文支付原告金瑞迎钢材款835594.8元;

二、被告周国文赔偿原告违约金4516542.2元;

三、以上两项共计5352137元,被告周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三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丛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图

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所海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