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560号
原告:袁某甲,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张某甲,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袁某乙,现年17岁。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我们也没有感情,没有办法与其共同生活了,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没有其它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7月12日,生育长子袁某乙。张某甲与张某乙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新民市公安局梁山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离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意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庭后未对庭审笔录进行确认签字,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故被告委托代理人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不出庭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