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28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新M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齐某从库尔勒市飞机路五岔路口行驶至唐宁大厦停车场,在此附近饭馆再次饮酒后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举报后抓获。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250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鉴定意见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每100毫升。2、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机场路五岔路口附近的院内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其驾驶新MXX**号丰田牌普通轿车沿机场路五岔路口行驶至本市唐宇大厦准备找地方吃饭,在停车场内倒车时与他人车辆刮蹭后发生争执,后他人报警,交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250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人王某某称一辆新MXX**号车酒驾还把其的一辆新ME96**号车刮擦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日19时34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带至警大队调查处理。(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准驾驶车型C1,有效期止2023年1月16日。新MXX**号丰田牌白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陈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3月31日。(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1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0毫克。(6)证人王某某2015年9月4日证言称,2015年9月1日17时许,其驾驶新MXX**号车在石化大道唐宇大厦找工人,并将车辆停放在唐宇大厦停车场里,我们下车抽烟等工人的时候,看见一个50多岁的戴眼镜的中年男子上新MXX**号车,然后发动车向后倒车,在倒车的时候把我驾驶的新MXX**号车备胎壳子刮了一下,我就上前拍新MXX**号车前部,那个戴眼睛的男子将车停下后下车,我就告诉他,他驾车把我的车刮了,当时司机不承认,在我和他理论时,发现这个戴眼睛的中年男子身上有酒味,我就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叫嚣的回答说,我喝酒了怎么了,我就用电话拨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齐某某2015年9月1日证言称,2015年9月1日15时许,我和老陈(陈某某)一起去飞机场五叉路口旁边的烧烤吃饭,吃饭时,我和老陈都喝酒了,老陈大概喝了1瓶多啤酒,到16时许,老陈驾驶新MXX**号车带我回库尔勒市区吃烧烤,他开车沿机场路一直走到棉纺厂唐宇大厦停车场,我们两个就在车上打电话约朋友来吃烧烤,我们在车上等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人一直没来,后来我们就想的算了回家吧,老陈开车倒车时,后面来了一辆车,那辆车的司机非要说老陈开车倒车撞了他们的车,后来老陈就和对方司机吵了起来,对方司机就打电话报警了,交警到了就把我和老陈带走了。(8)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1日供述称,2015年9月1日14时左右,我和一个姓齐的朋友、刘久立三个人在我的老院子里吃饭,吃饭时我喝了大概3两白酒,吃完饭后我们在院子里聊了会天,后我驾驶新MXX**号车带着那个姓齐的朋友回库尔勒市,沿机场路走,走到华山中学那,上石化路,沿石化路往纺织厂走,走到唐宇停车场那,准备找地方吃饭,倒车时,把别人的倒车镜碰了一下,对方问我要200元钱,我说不赔,对方说要报警,我说一分钱也不赔,你随便报,后来对方就报警了,交警到现场把我带走了,还带我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抽了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0毫克,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秀 红
审 判 员 王 来 友
人民陪审员 何 巧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力麦热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