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542号申请执行人王祖坤。被执行人覃玉枝。
原告王祖坤为与被告覃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覃玉枝应归还给原告王祖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5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 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海燕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542号申请执行人王祖坤,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新江新村7幢401室。被执行人覃玉枝,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庄头村2-5-1号。
原告王祖坤为与被告覃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覃玉枝应归还给原告王祖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利息。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5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莹莹
代理
审判员蒋维良
代理
审判员陈滨
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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