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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91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方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田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被告方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田某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1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方某某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属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被告田某某未付。因原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应当以原告现在诉请的借款月利率计算。被告经济情况不好,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某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方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田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方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对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对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审理中,被告田某某辩称已经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而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应当先清偿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法条及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确定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本还息的先后顺序,应依照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先后顺序,故被告辩称其偿还的21000元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偿还的21000元应当属于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12年9月29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9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田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田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祁晓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