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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75号

陈华传与何风金、何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华传,何风金,何凤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75号

原告:陈华传,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风金,男,1972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何凤祥,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陈华传与被告何风金、何凤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传的委托代理人雍嵘、王忠梅、被告何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传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吴圩镇从事粮食收购。原告将自家的水稻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条据欠下原告稻款36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稻款368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何风金辩称:所欠稻款是事实,但我做生意时,何凤祥没有任何辅助,只是用了他以前使用的收购票据,票据是我妻子开的,何凤祥没有开过任何票据。我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也没答应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提出付利息。被告何凤祥未答辩。原告陈华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单据一张,证明:1、被告欠原告稻款36885元;2、证明所欠款项是两被告共同所欠。证据三、何凤祥与王新福签订的出租合同,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何凤祥粮食收购站,所欠款项是俩被告共同所欠。被告何风金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三租赁合同,在其收购期间又和房东另外签订了租赁合同,粮食是其一个人收购的。被告何风金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出租合同一份,证明粮食是其一个人收购的。证据二、2015年7月2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其收购的稻子出售后,他人欠其个人水稻款150万元。原告对何风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出示的出租合同,应是两个被告共同经营的粮食收购站,出租的是同一场地,租赁时间没有约定。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明被告自己怠于行使债权。被告何凤祥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三只能证明2013年8月30日,何凤祥与王新福签订了场地出租合同,并不能证明何凤祥与何风金合伙经营,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且收购水稻的票据均是何风金一人出具,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收购水稻是何风金、何凤祥合伙经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风金、何凤祥系兄弟关系。2013年8月30日,何凤祥与王新福签订出租合同,租赁王新福的场地经营收购。2014年5月12日,何风金又与王新福签订出租合同,租赁王新福的同一处场地经营收购,租期三年。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何风金出售水稻,何风金向原告出具了条据,欠下原告稻款39685元。后何风金支付原告2800元,下欠36885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风金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何风金交付了水稻,何风金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稻款,其拖欠原告水稻款36885元应当立即偿还。原告要求何凤祥共同偿还稻款3688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且收购的条据均是何风金一人出具,故其要求何凤祥共同偿还稻款368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何风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何风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传水稻款36885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华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何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