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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453号

张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张浩。委托代理人顾明、周暄,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浩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的委托代理人周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诉称:2015年9月29日,浙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2146KM处,撞到中心防护栏造成浙E×××××号车及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时左右,其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到停在行车道内的浙E×××××号车左侧车门部位,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浙E×××××号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L×××××号车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70000元,并产生施救费1000元。由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其公司要求对于张浩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时20分左右,浙E×××××小型轿车驾驶人(至今仍未查获)驾驶号牌为浙E×××××号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宁杭)杭宁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2146KM处,撞到道路中心防护栏,造成浙E×××××号车及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浙E×××××号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当日2时左右,张浩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撞到停在行车道内的浙E×××××号车左侧车门部位,造成皖L×××××号小型轿车及浙E×××××号小型轿车受损、张浩及皖L×××××号小型轿车乘员杨建东、杨方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张浩、浙E×××××号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建东、杨方圆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浩为其所有的皖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85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13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13时止。又查明:2015年11月18日,保险公司与张浩签署《全损车辆保险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保险车辆按照全损计算赔付,车辆全损后价值为70000元,保险赔款为70000元;张浩同意将保险车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施救费为500元。审理中,张浩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浩为其所有的皖L×××××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张浩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张浩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已约定了赔偿金额和权利归属,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公司自向张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保险公司应向张浩支付保险赔偿金7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浩保险赔偿金70500元。

二、驳回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张浩负担6元、保险公司负担782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张浩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张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范晟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