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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714号

谭仲华与钱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仲华,钱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谭仲华。委托代理人金志飞,江苏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朴。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戴国强。

原告谭仲华与被告钱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仲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飞、被告钱朴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仲华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92.42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朴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1万元,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称:已支付了34915.8元,该款为垫付款,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优先向我公司返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40分许,谭仲华驾驶常熟0274037备电动车在常熟市338省道由西向东至三福路口左转弯后行至路口以北1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钱朴所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谭仲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仲华、钱朴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仲华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原告还曾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5日、8月2日、8月11日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55696.51元。诉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原告34915.8元。原告的伤情分别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仲华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仲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3842.02元。又查明:苏E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钱朴。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江苏瑞群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平均为202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谭仲华、钱朴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肇事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如损失仍有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钱朴予以赔偿。原告谭仲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5696.51元,有其相关就诊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常熟市建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480元药费应计入医药费中,但原告提供的发票未有记载患者姓名,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可替代性用药的名称、价格等明细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治疗中所用药物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所需而采用,非原告自行选择,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认定医疗费5569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人9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6月21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174元(6月2029元/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551.92元(34346元/年12年21%)。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往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3842.0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69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174元、残疾赔偿金865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842.02元,合计为183664.45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1296.51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51296.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8525.92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已超限额8525.92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仲华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59822.43元及鉴定费3842.02元(合计63664.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即38198.67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5819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148198.67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诉前已经支付原告34915.8元,该款应视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仲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198.6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48198.67元,支付方式: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谭仲华11328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49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谭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谭仲华负担221元,由被告钱朴负担3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332元由被告钱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钱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苏志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