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人。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勇,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人。辩护人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新勇得知其哥哥王某乙(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吴拐村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即赶到现场继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双侧眼眶内壁骨折、肢体挫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颅骨骨折,双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左侧第10、右侧第3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56.08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新勇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闫某某、牛某某、王某丙、荣某某、方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员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新勇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被告人王新勇对(2012)华区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乙赔偿王某某44456.08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王新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新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且对被害人王某某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新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王新勇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并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并有证人王某乙、闫某某、牛某某、王某丙、荣某某、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新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新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新勇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新勇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博
代理
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