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行终19号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付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邱明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德汛,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民警。

上诉人王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付喜,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德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对原告作出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某某再次擅自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清查处理,原告王某某非法信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如不服处罚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接到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去法院立案,但法院不予受理,故其并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群体性犯罪做伪证,法律没有规定举报犯罪的期限,故其举报犯罪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此案,支持原告诉求。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我局作出的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公安局或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则上诉人王某某依法应最迟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一审立案审批表显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且上诉人王某某不能提供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也不能合理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飞

审判员  徐勤焱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