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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99号

李金海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海。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惇浩,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旺。

上诉人李金海、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金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海委托代理人张满秋、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晓春、葛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海在一审诉称:2008年4月13日,李金海、中铁十四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公司从李金海处租赁建筑物资,租赁费于每月25日结算,逾期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物资的返程运费由中铁十四局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中铁十四局公司陆续从李金海处租赁钢模板、钢板、发电机等物资。租赁结束后,中铁十四局公司不仅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损坏赔偿等费用,连租赁物返程的运费都由李金海垫付。截至2014年3月7日,中铁十四局公司欠李金海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维修费、运费、违约金共计1177561.36元。李金海多次催要欠款,但中铁十四局公司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李金海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租赁费537551.99元,运费11500元,违约金628509.37元(其中钢板的违约金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共计1065天、334796.24元;钢模板的违约金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09年5月16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共计1746天、133586.63元;发电机的违约金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共计1060天、152640元;运费的违约金系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共计651天、7486.5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担。中铁十四局公司在一审辩称:李金海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1、李金海诉称的租赁发生于中铁十四局公司承建的京沪高铁施工工地,但中铁十四局公司从未见过李金海,双方并不认识。当时是李金旺作为李金海的经营人与中铁十四局公司协商租赁事宜,并持有该租赁处的印章,安排工作人员与中铁十四局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有关租赁物的交付和回收,租赁费用的结算等一系列租赁合同的履行均系李金旺及其工作人员所为。同时,李金旺还作为顺平县顺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人,与中铁十四局公司签订了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的履行同样是李金旺及其工作人员操作。在同一工地与中铁十四局公司发生业务的阳光租赁处和顺桥劳务公司均是李金旺在操作经营。两份合同的履行人结算人也均是李金旺。李金旺代表阳光租赁处与中铁十四局公司进行了结算。中铁十四局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其中包括劳务费和租赁费,为此,本案应当由双方或者三方进行核对以确定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现在的实际欠款数额。如果李金海不认可李金旺等人的代收款行为,我们将向法庭申请将顺桥劳务公司和李金旺追加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欠款数额。2、中铁十四局公司已经支付部分租赁费,由于李金旺一直没有提供劳务费和租赁费的发票,导致中铁十四局公司无法正常入账,所以尚剩一部分款项暂时没有支付。李金海诉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是本案中存在个别的违约情况,也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双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第三人李金旺在一审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顺平县顺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金旺,顺平县阳光建筑机具租赁处是李金海的,李金旺没有在中铁十四局公司处支取李金海的租赁费,支取的全是李金旺公司的劳务费和工程款,本案租赁纠纷与李金旺及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顺平县阳光建筑机具租赁处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金海。2008年4月13日,李金海与中铁十四局公司所属京沪高铁四标十项目部一工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铁十四局公司租赁李金海钢模板,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数量、日租金,租赁期限自2008年开始,具体以中铁十四局公司到李金海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中铁十四局公司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资送回李金海仓库按李金海规定验收完为止,丢失物资租费结算至最后;租赁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中铁十四局公司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合同还对设备往返运输费用(李金海负责送至工地,中铁十四局公司负责将租赁物运回)、租赁物资使用维修与保养、缺损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金海将租赁物运至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安徽省宿州市工地。2010年4月16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出具钢模板结算单,中铁十四局公司应付租赁费、损失赔偿款、单程运费共计76510.1元(其中单程运费20000元)。2008年4月16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又租赁李金海钢板、发电机,并在发货单上约定发电机租赁费每月4000元,返程运费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承担,同时,约定钢板的租赁费、运费的相关事宜。李金海、中铁十四局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盖章,2011年4月12日,李金海收回该发电机,李金海为中铁十四局公司出具收料单,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盖章。李金海单方出具结算单,租赁费为144000元(4000元/月×36个月),返程运费为4500元。2011年8月17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出具钢板结算单,中铁十四局公司应付租赁费、损失赔偿款共计317041.89元,没有计算返程运费,李金海将钢板拉回支付运费7000元。2015年5月25日,运输钢板、发电机的物流公司按照李金海指示为中铁十四局公司京沪高铁项目部一工区开具11500元运费发票(钢板7000元、发电机4500元)。2012年6月11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将该运费支付给顺平县顺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金海称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主体错误,李金海并没有收到中铁十四局公司运费。庭审中,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证据一宗,证明中铁十四局公司与李金旺及公司发生的业务,并称已经支付大量款项,其中包括该案的租赁费等,李金海均不认可与本案有关系。另,中铁十四局公司对2008年4月16日钢板、发电机的发货单中约定的租赁费及运费内容不认可,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中铁十四局公司手中的发货单。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海、中铁十四局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金海与李金旺及其顺平县顺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的其与顺平县顺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金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中铁十四局公司所欠租赁费、运费的事实。关于钢模板、钢板、发电机的租赁费,2010年4月16日钢模板结算单,结算租赁费为56510.1元(含损坏的赔偿款6696元)、单程运费20000元;2011年8月17日钢板结算单,结算租赁费317041.89元(含损失赔偿款117146元),单程运费7000元;李金海提交的2008年4月16日发货单约定的发电机租赁费及运费承担问题,中铁十四局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发货单,原审法院对该发货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铁十四局公司返还发电机时间,计算发电机租赁费为144000元,李金海实际支付发电机运费4500元;由此确认中铁十四局公司欠李金海租赁费517551.99元(含损失赔偿款)、运费31500元。关于李金海主张的违约金,李金海、中铁十四局公司仅就钢模板约定了违约金,对于钢板、发电机租赁费及运费共计492541.89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李金海要求的钢模板租赁费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根据中铁十四局公司2010年4月16日确认欠钢模板的租赁费,因此应当从2010年4月16日开始以56510.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海租赁费517551.99元及运费31500元;

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金海利息损失、违约金,(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49254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0年4月16日开始以56510.1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中铁十四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8元,由李金海负担5398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李金海、中铁十四局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金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遗漏了钢板和发电机租赁费及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钢板和发电机租赁费(共计492541.89元)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但是在结算之前,被上诉人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因此,该部分费用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

二、原审法院遗漏了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租赁费517551.99元、运费31500元,同时以461041.8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7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以76510.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水平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违约金,以1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

一、对于钢板、发电机的租赁费和运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以492541.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该数额已经包括了运费。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确。李金旺未答辩。中铁十四局公司上诉人称:

一、李金旺多次代表顺平县阳光机具租赁处与中铁十四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本案合同即为李金旺、曹灵坤持租赁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结算费用。因此,李金旺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租赁处的职务行为。

二、在同一工程工地,李金旺代表劳务公司与中铁十四局公司签订《拌合站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将拌合站整体承包给李金旺管理,李金旺的行为是代表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十四局公司均是同李金旺往来,结算租赁费。上诉人向李金旺的帐户多次付款,并且一审中,李金海当庭认可李金旺、曹灵坤系代表自己履行职务行为。

四、涉案工程历时三年多,期间李金旺多次从中铁十四局支取借款,双方习惯于工程结束后核算总帐。劳务公司和租赁处虽系两个单位,但是工作人员相同,因此上诉人未严格区分付款项目,收款方习惯性注明为拌合站工作人员,但是单据中均有李金旺等人签字。租赁费、劳务费共计2768002.39元,上诉人累计向李金旺等人付款2730295.5元,实际欠款仅为37706.89元。

五、李金海、李金旺系兄弟。李金海索要租赁费,拒不承认李金旺收到的款项。此前李金旺多次代表租赁处与上诉人各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款项,李金海均对此予以认可。

六、李金旺的收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李金海37706元。李金海辩称:李金旺与李金海之间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二者同中铁十四局公司的法律关系也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李金旺未答辩。二审中,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案原告是阳光租赁处,经营者是李金海,被告系中铁集团下属的第五工程公司。该判决第三页载明:“被告向李金旺账户付款5万元,李金海确认该笔款项为被告支付的租赁费”。该证据证明李金旺多次代表阳光租赁处与中铁集团下属分公司签订合同、计算和收取款项。本案中,李金旺收取款项,系代表阳光租赁处的职务行为。证据2、中铁十四局公司向李金旺付款的凭证的复印件及根据付款凭证统计的明细帐,证明支付李金旺借款、租赁费、工程款等七项,共计2730295.5元。而中铁十四局公司共欠劳务费和租赁费2768002.39元,目前仅欠款项仅为37706.89元(2768002.39-2730295.5)。李金海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1涉及的施工地点在黄岛,但本案工程地在宿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判决书记载李金旺曾经代表李金海收取5万元租赁费,但与本案无关,系两笔交易。证据2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第五页中提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金旺的款项中,没有租赁费的记载。记帐明细是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单方证据,不是原始凭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四局称李金旺以双重身份同中铁十四局发生业务往来,即顺桥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阳光租赁处的工作人员。中铁十四局公司认定李金旺系阳光租赁处工作人员,系因李金旺持有租赁处的公章,并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对此,李金海予以否认,中铁十四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金旺持有租赁处公章。二审另查明,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其自2008年至2015年向李金旺支付多笔款项,但根据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的明细帐目,其中仅有18万元系租赁费,且每次付款后,李金旺出具的收据中均无阳光租赁处的公章。对此,中铁十四局公司解释称,因李金旺同时承揽了租赁和劳务两项业务,只要李金旺承认收到款项,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即可,因此中铁十四局公司并未要求更换收据或者加盖租赁处的公章。另外,2011年8月17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向李金海出具钢板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内容系中铁十四局公司打印而成。李金海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出租单位意见和财务部意见处均为空白,中铁十四局公司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其向法庭提交当日另外一份结算单,打印内容与李金海提交的一致,但是出租单位意见栏系李金旺的签字,财务部意见系文宁宁签字,对于该结算单,李金海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委托李金旺代表租赁处与中铁十四局公司处理业务。对于李金旺为何会在结算单中签字,李金海表示不知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金旺是否系阳光租赁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是中铁十四局公司应否支付欠付的钢板和发电机租赁费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李金旺持有阳光租赁处公章,代表租赁处与其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金旺未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出具给中铁十四局公司的收据中也未加盖阳光租赁处的公章,因此

本院认为李金旺并非阳光租赁处工作人员。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其打印内容与李金海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一致,虽然其中载明李金旺代表阳光租赁处签字,但是该结算单系中铁十四局公司出具,且无阳光租赁处的公章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李金海和阳光租赁处对于其中签字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可或李金旺系得到阳光租赁处的授权、代表阳光租赁处签字。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在另案之中,李金海认可李金旺代其收取租赁费5万元,但是该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该案中认定的李金旺代李金海收取款项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金旺不是阳光租赁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中铁十四局公司向李金旺的付款,不能视为其向李金海支付涉案租赁费。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扣除已付款、仅欠租赁费37706.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钢板和发电机的租赁费,虽然2011年8月17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但是并未注明付款期限。此后,李金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过货款,因此,原审法院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针对李金海垫付的运费,李金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主张过运费,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十四局公司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运费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金海、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海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李金海负担;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

审判员  曲 波

代理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