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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599号

钟岩诉姜晓艳、王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岩,姜晓艳,王晓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599号

原告:钟岩。

委托代理人:杨恒春,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晓艳。

被告:王晓玉。

原告钟岩诉被告姜晓艳、王晓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岩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晓艳、王晓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蛋鸡养殖。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兽药,共计欠款16237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给付所欠兽药款,后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兽药款16237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晓艳、王晓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海城市中小镇安和兽药店业主,二被告系蛋鸡养殖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2013年4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兽药,截至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兽药款16237元,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安和兽药店药款16237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叁拾柒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兽药义务,二被告应支付全部兽药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兽药款162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晓艳、王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岩兽药款162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姜晓艳、王晓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206元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里 玲

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寒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