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银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兆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该局建设交通城管处处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婧,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许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祥,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特别授权)。
上诉人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金婧,被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2007.104)《关于规划国土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决定:“由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位于西夏区文昌街,东至长城须崎公司铁路专用线,南临黄河西路、西至文昌南街、北至长城须崎铁路专用线的宗地2,地上附着物由竞得人负责拆迁安置,拆迁安置费用可抵顶挂牌价款”。2008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上述土地的竞得人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安丰家园小区。小区规划建设一栋综合楼(即涉案1号楼)、三栋住宅楼(即涉案2、3、5号楼)及沿街配套商业楼(即涉案6号楼)和物业用房(建设工程名称为4号楼)。2008年4月28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0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原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截至目前,原告对核准拆迁的六层商住楼和三层办公楼未进行拆迁。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银川市住房保障局申请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颁发了2号楼、3号楼、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予办理。2014年5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银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以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批权于2014年12月22日划归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行使,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判决撤销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夏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被告告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补正相关资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被告依法办理安丰家园小区1号、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有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安置,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并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即失效。该《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完成的拆迁安置工作应当由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本案中,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在一定年限开发利用某宗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0号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均规定,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申请行政许可和2015年6月申请本案涉及的行政许可时,递交的材料前后一致,均包含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现以“原告未完成拆迁,视为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规避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不符合法律赋予原告审核权力的特定目的,属于滥用职权。综上,原告申请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安丰家园1号楼、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担。宣判后,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与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承诺以拆迁安置费用抵顶土地出让金。但被上诉人仅对拆迁成本较低的平房进行了拆迁,对拆迁成本较高的商住楼和办公楼至今未进行拆迁安置,已严重违约。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房屋拆迁安置以抵顶土地出让金,同时查明了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拆迁安置义务的事实,但又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了被上诉人已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被修改,应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三、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必须证明材料之一。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至于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有其历史原因。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且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涉案基本事实错误且与本案无关。1、涉案商住楼和办公楼至今没有进行拆迁安置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与被拆迁户就安置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国家拆迁补偿法规的变更,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1日起就不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拆迁安置义务。2、上诉人未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而是以与本案无关的拆迁安置问题为借口,主观推定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两个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需要由不同的审核机构审查并提供不同的审核资料作出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安丰家园1、2、3、5、6号楼全部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被上诉人办理1、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资料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的。2、《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是已经足额交纳了土地出让金。
三、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1、是否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是由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查并监督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2、2012年6月18日,原审核机构已审核确认安丰家园1、6号楼与2、3、5号楼全部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201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交了1、6号楼办证的全部资料,上诉人仍以不成立的理由拒绝办理,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的银政发(2014)216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划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受理通知书、银川市商品房预售申请审批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银川市人民政府(2007.104)专题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许字(2008)第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现场勘验照片四张,被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办理安丰家园1、6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需资料十六份、受理通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08)66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银川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银川市土地权属登记管理中心档案资料、安丰家园1、2、3、5、6号楼项目开发手册及拆迁项目拆除验收证明、安丰家园2、3、5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安丰家园1、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夏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在一定年限开发利用某宗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上诉人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交。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完成拆迁,视为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规避了被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违反了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不符合法律赋予上诉人审核权力的特定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姗
审判员 苗自治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