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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9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游梅、涂相宏信用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游梅,涂相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09号。

负责人:张红兵,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曙光,系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梅,男,1958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涂相宏,女,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被告游梅、涂相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梅、涂相宏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游梅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IC金卡类型的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随后被告开通使用经原告核准卡号为6259063648007535的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办理一笔30万元专项消费分期。然而,被告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产生多次逾期。截止至2015年6月2日,共欠款250454.19元。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9913.4元、利息127.97元、应收费用412.82元(截至2015年6月2日),实际金额请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游梅、涂相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梅与被告涂相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游梅为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648007535。被告游梅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期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游梅向原告申请3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分期36期,费率12%。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游梅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游梅发放了30万元,被告游梅自2015年3月31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游梅尚欠原告本金249913.4元,利息6006.31元,应收费用9730.86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银行发卡凭证、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客户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截屏、客户逾期欠款金额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游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游梅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游梅透支后,未按约定归还分期借款,且逾期超过60日,该行为符合银行提前收回分期借款,收取利息、滞纳金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梅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约定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时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相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梅、涂相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梅、涂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249913.4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月27日,利息6006.31元,应收费用9730.86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249913.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游梅、涂相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游梅、涂相宏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聪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人民陪审员  涂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