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803号原告辽宁省经济林研究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6300540-6。法定代表人王殿金,系所长。委托代理人江卓妍,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翠,系辽宁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刘本善,系董事长。
原告辽宁省经济林研究所与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建设的综合楼1-2层(含地下室)公建房屋(面积7000平方米左右)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1,2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度的租金。在租赁期间,被告多次逾交、欠交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的原因,每年的5月31日前,乙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等,甲方(原告)即解除双方已签署的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的房屋,并有权主张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腾退房屋时的房屋使用费2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庭审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房屋腾退时房屋使用费每月按100,000元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建设的综合楼1-2层(含地下室)公建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20年,自200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甲方无偿收回;租赁费为年1,200,000元;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战争、自然灾害)的原因,每年5月31日前,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等,甲方即解除双方已签署的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的房屋,并有权主张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予履行。被告未按约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至2015年的进帐单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房屋腾退时房屋使用费,按月租金100,000元标准计算,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省经济林研究所与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建设的综合楼1-2层(含地下室)公建房屋腾退给原告辽宁省经济林研究所。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省经济林研究所占用案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案涉房屋腾退之日止,按人民币100,000元/月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1,6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北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经济林研究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赵廷山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