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345号
原告:赵金河。
委托代理人:赵金顺。
被告:沈阳黎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曹延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金河与被告沈阳黎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金河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河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金河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赵金河负担。
审判员 皮晓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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