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131号原告武某乙,男,2002年10月2日日生。原告武某甲。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武某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丽,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华丽,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乙、武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乙、武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武某丙、委托代理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乙、武某甲诉称,原告武某乙、武某甲父亲武某丁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武某丁抚养,婚生女武某甲由王某某抚养。2015年4月25日武某丁死亡,武某乙、武某甲由其祖父武某丙抚养。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承担子女的监护和抚养义务。现二原告祖父、祖母年龄较大,体弱多病,无能力抚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大武乡大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王某某与武某丁离婚后,原告武某乙、武某甲一直跟随武某丙生活;2、(2014)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武某乙由武某丁抚养,武某甲由王某某抚养;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1份,证明武某丁2015年4月25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丁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武某乙由武某丁抚养,婚生女武某甲由王某某抚养。2015年4月25日武某丁死亡,武某乙、武某甲一直跟随武某丁之父武某丙生活。被告王某某未对二原告履行监护和抚养义务。二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二原告承担监护和抚养义务。庭审中实际监护人武某丙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二原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二原告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武某丁死亡后,法定监护人应是其母亲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应对二原告承担监护和抚养教育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武某乙、武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