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赫,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鹤峰县走马镇夜色酒吧与被害人于某因小事发生争吵,经旁人劝阻后二人离开酒吧。同年1月9日凌晨,罗某在回家途中,发现于某坐在走马镇远舰商务会所大厅内,遂心生报复。到家后,罗某将家用菜刀藏于衣服内,并再次邀约被告人何某等其他同伴一起去宵夜,当二人所乘车辆再次途径远舰商务会所后,罗某、何某相继下车,罗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对于某进行追砍,何某用酒瓶参与打斗。经鉴定,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鹤峰县走马镇夜色酒吧内饮酒后与正在该酒吧跳舞的于某因小事发生争执,经旁人劝阻后于某离开酒吧。被告人罗某继续与同伴饮酒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在与同伴乘坐何某驾驶的轿车离开酒吧回家途中,发现于某坐在走马镇远舰商务会所大厅内,遂意图报复。到家后,罗某将家用菜刀藏于衣服内,出门拦停何某将要开走的轿车,再次上车并称去宵夜。当该车再次途径远舰商务会所时,被告人罗某突然要求停车,其在进入远舰商务会所大门时从身上掏出菜刀冲向于某,被告人何某也下车跟进。被告人罗某持菜刀追砍于某,致于某身体多处刀伤。被告人何某见罗某追砍于某也持酒瓶跟在罗某后面追打于某,因被罗某相隔,酒瓶未伤及于某。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某到走马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某到走马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29日,在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罗某、何某就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被害人于某支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于某的谅解,被害人于某书面表示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覃某、吴某、林某的证言,鹤公(法)鉴字(2015)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基于同一伤害故意追砍或追打他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就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向被害人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报复伤害他人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临时起意帮助罗某实施伤害他人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未对被害人身体直接造成损伤,是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其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亚 平
人民陪审员 舒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姚 章 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