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43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8月同居生活,后为子女上户口于2013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2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孙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各持己见,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5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孙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原告生次子时已经成年,如果没有感情不会再生儿子;2、子女抚养方面,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没有条件、能力照顾子女;3、婚后没有发生家庭暴力,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家庭正常情况;4、分居系因被告外出务工挣钱而分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便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证,2009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12年12月31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兴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飞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