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107号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公司职员。被告王振宇(曾用名王钰錞),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满族。
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一辆,车牌号为辽HNB7**,购车总价为37.8万元,被告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8,008.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合同。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将新车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帮被告垫付银行贷款47,671.35元。此事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购车款86,93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贷款购买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辽HNB7**,购车总价为37.8万元,贷款金额26万元,被告交纳首付款后将车提走。同日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振宇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三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218571006100062。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宇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购车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5.6375‰,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应还款8,008.00元。被告用其所购买的辽HNB7**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原告应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支行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购车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宣布本合同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购车方应立即偿还所有的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被告王振宇从2015年07月21日开始陆续拖欠购车贷款六个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因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要求原告一次性代为偿还被告王振宇所欠贷款86,937.89元,现原告已按期为被告代偿47,671.35元,因被告违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营口分行冻结了原告保证金账户存款39,266.54元作为偿还被告贷款的保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所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及车辆贷款86,937.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贷款明细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的贷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已冻结原告的保证金39,266.54元,并要求原告一次���还被告所欠剩余全部欠款。现原告已经代偿欠款47,671.35元,并正在继续代偿中,为避免累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担保的欠款86,93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我院提供证据、应诉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铭晨汽贸有限公司担保款人民币86,937.89元(捌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捌角玖分)。
二、被告王振宇给付86,937.89元后,所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由原告一次付清。
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洪交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