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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450号

刘红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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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450号

原告:刘红杰。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唐继国,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杰诉称:2015年6月28日,我为自己的粤Y×××××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2000元。2015年9月5日,刘奇驾驶我的粤Y×××××轿车在安平县长安街××小区门前与孟赛停驶的冀T×××××轿车、杜援发驾驶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31063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9800元,估损金额总计138363元,残值估价金额为2500元,另外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692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583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依合同理赔,但被告拒绝。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3583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于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2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5日,刘奇驾驶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粤Y×××××的轿车在安平县长安街××小区门前由东向西××与孟赛停驶的冀T×××××小型轿车、杜援发驾驶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18日,经安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赛、杜援发无责任。原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72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及被告的口头答辩,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请赔偿金有何法律依据?应否由被告赔偿?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红杰陈���、举证如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8353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6920元,共计15358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施救费发票一份、拆解费发票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及公估报告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赔偿调解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费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质没有证据证实。对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附有具体的劳务明细。对公估报告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并非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共同委托,并且该鉴定单位也不是事故发生地物价鉴定机构,对其鉴定价格并不代表原告实际的损失,仅是参考数据,对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实际的维修地点、维修项目、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确定其实际损失。而不应对假设的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我方认为该报告鉴定程序有失公正。对于鉴定项目,该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共同确定。公估费的支出不具有程序上的合法性,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车损也应扣除残值金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对车损评估程序有异议,本院依法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为此,原告补充证据如下: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拆解费票据一份及车辆照片四十三张。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该文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本案两份鉴定结论来看,鉴定价格出现差异,说明车辆维修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鉴定价格不能代表原告实际的损失,仅仅是一个假设全部更换的参考价格,原告若证实实际损失还应提供实际的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的发票;鉴定费及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照片的来源有异议,该照片没有附在鉴定报告中。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平安财险无其他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赔偿调解书、车辆行驶证、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照片,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照片是否附在鉴定结论中,只是形式问题;另外,鉴定价格与公估价格差距并不大,被告不能以不认可的公估价格否定鉴定价格。关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因被告不认可,且程序不合法,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之内,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数额较高,采纳被告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粤Y×××××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车损为141835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粤Y×××××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被采纳,但该项费用系实际发生的,可适当支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红杰车损141835元、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6135元;

二、驳回原告刘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