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553号原告高×,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1,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华(陈×1之妻),1971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陈×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留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歌,被告陈×1之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诉称:原告与丈夫陈×2(已故)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为陈×1。2015年9月开始,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致原告失去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无人照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村委会等部门,此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被告按照二个子女的标准均摊原告医疗费;3.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应由被告与其他子女轮流照顾;4.被告从北务镇×村×街×号院内搬出;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都是由被告夫妻二人赡养的,我们与原告在一起吃住,所以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而且被告自身也有疾病,被告以卖水果为生,收入微薄,孩子上学也需要交钱,故被告无力承担赡养费。原告看病都是被告夫妇出的钱。不同意原告要求轮流照顾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夫妻和原告现在住在同一个院里,家里烧的煤都是我们买的,我们为了家庭尽心尽力,原告的花销也是我们负责的。我们也不同意搬出去住,因为我们现在没有其他的住处。
经审理查明:高×与陈×2(已故)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独立生活,陈×1系二人之子。现高×与陈×1共同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村×街×号院。2005年,高×以赡养纠纷为由将陈×1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07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1自200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高×生活费100元,于每月5日前直接或邮寄付给高×本人,以收条或收据为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2.陈×1自2005年起每年9月1日前给付高×小麦150公斤、大米50公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3.自2005年7月1日始,高×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凭医疗单据和处方由陈×1负担二分之一。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本院释明,高×撤回其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庭审中,高×坚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是2005年的判决距今已经十年了,现在物价上涨了,每月100元的赡养费远远不够。高×坚持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陈×1照顾其生活起居,为其提供柴火,打扫卫生,洗衣做饭等。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称自2015年9月开始双方就不在一起吃饭了,但仍住在同一个院。另外,高×每月领取445元的老年人补助款。上述事实,有(2005)顺民初字第0783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随着物价水平的上涨,每月100元的赡养费已无法满足其当前生活需要,高×要求提高赡养费的标准,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该数额予以酌定。
被告陈×1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高×尚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现其要求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与其他子女对其轮流照顾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高×自愿撤回其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陈×1每月给付原告高×赡养费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本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该月最后一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陈×1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留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子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