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辩护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事先从他人处获取的银行卡共计20张(均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胡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地铁十一号线祁连山路站四号出口附近的农业银行处准备转卖牟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情况,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