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暨反诉被告彭令。委托代理人蹇文生,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反诉原告田宜城。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令与被告田宜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田宜城以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彭令返还财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厉惠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文丽、廖幼嫦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反诉被告彭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文生,被告暨反诉原告田宜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令诉称,2015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在其居住的丽景花园门口放烟花,当时原告正准备进入被告住房对面的原告岳父家,原告不幸被被告燃放的烟花炸伤右眼部。当天原告入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5.86元、误工费3000元(15000元/月÷30日/月6日)、护理费666元(40520元/年÷365日/年6日)、交通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营养费600元(100元/日6日)、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3013.75元(9025元/年(18-1)÷230%]、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要求判令赔偿103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宜城对燃放烟花炮竹一事表示认可,但辩称当日是大年初一,大家都放鞭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放鞭炮炸伤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反诉原告所给付的3000元,是在反诉被告纠集数十人胁迫下给付的,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予以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暨反诉被告彭令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病历,拟证明原告彭令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彭令花医疗费4365.86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彭令构成8级伤残;4、领条,拟证明被告田宜城支付原告彭令医药费3000元;5、结婚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彭令之子陈某尚不足一周岁;6、原告彭令务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其近一年来的工资收入;7、照片,拟证明被告田宜城燃放的烟花及原告彭令右眼受伤的事实;8、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彭令与被告田宜城在城北派出所达成由被告田宜城先行赔偿原告彭令3000元的协议;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后,他参与调解等事实;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日凌晨,他看见被告田宜城屋门口最先放鞭炮,鞭炮未放完,原告彭令就捂着眼睛上来等事实。被告暨反诉原告田宜城当庭提供了小区住户的平面图及照片。对于原告彭令所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田宜城提出,原告的眼部受伤与被告无关,病历档案证明原告患有白内障疾病,且按职工工伤标准作出鉴定,依据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3000元是在被告遭受原告大姓宗族势力的胁迫下给付的;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无拍摄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是在原告家纠集多人胁迫下给的;对证据9,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0,认为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等。
原告暨反诉被告彭令对被告暨反诉原告田宜城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彭令提供的证据1、2、3、5,经查,被告田宜城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8,经查,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宜城是在胁迫下给付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查,被告田宜城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9、10,经查,被告田宜城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暨反诉原告田宜城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暨反诉被告彭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田宜城在其居住的丽景花园门口放烟花爆竹,爆炸物致伤原告彭令的右眼部。原告彭令受伤后,先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362.86元,其中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彭令的右眼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彭令受伤后,被告田宜城支付医疗费30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彭令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田宜城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彭令返还其所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再查明,原告彭令之子陈某尚生于2014年11月29日,与原告彭令均属农业户口。原告彭令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03866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彭令为证明其右眼系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烟花爆竹炸伤,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为证明系被告田宜城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炸伤,提供了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田宜城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治疗费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作为认定原告彭令右眼受伤系被告田宜城燃放烟花爆竹所致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宜城辨称原告彭令的伤,不是其所燃放的烟花爆竹炸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其反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同时考虑到本案原告彭令在被告田宜城燃放烟花时,缺乏安全意识而未及时避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田宜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等,本院酌情按1:1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田宜城赔偿原告彭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933元(含已付的3000元);由被告田宜城赔偿原告彭令精神抚慰金1万元;驳回原告彭令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田宜城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计人民币56933元,限被告田宜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189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由反诉原告田宜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厉惠璋
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
人民陪审员 廖幼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