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连。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水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规划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侧、长江路北侧建设大厦十一楼。法定代表人徐东俊,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局长。
上诉人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因如东县规划局、南通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如东县规划局向如东雨润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如东县珠江路北侧、钟山路东侧1、2号地块建设项目所作出的规划许可,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原房屋及承包土地虽曾在建设项目占有土地范围内,但该地块已经法定程序征收,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房屋亦已经法定程序拆除,如东县规划局规划许可行为发生在征收行为之后,对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故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的起诉。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地块征地补偿未落实,施水芳、施金连、施金方未得到安置,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如东县规划局辩称:本局的许可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南通市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施金连、施水芳、施金方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如东县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20623201400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为是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作出项目工程许可。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拆除,所在地块已被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与如东县规划局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已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建 明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